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侵占遺失物罪

29 Mar, 2008

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之「漂流物」,依文義解釋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括漂流在水上或水中之物,及隨水漂流至水邊之物,但不包括已遭水底砂石掩埋,或於水流退去後,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河床上之物。故森林之林木不論係因颱風或大水隨溪流漂流而下,於水流退去後,雖滯留在河川浮覆地或裸露之河床上,但其所有權仍屬國家,並非漂流物。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以繩索及手動滑輪機欲自大漢溪河床拖起之松木1塊,係國有財產,雖該松木係遭水流沖至尖石鄉玉峰橋下之大漢溪河床,但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河床上,應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且該河床仍屬國有,實際上並未脫離國家之管領範圍,復因松木乃原生植物,平時與所在之自然環境(森林)相結合,藉由其樹木之本體外觀,彰顯其屬於國有財產之性質,無需特別標記,與河川砂石類似,同屬國有物。國家對於上開松木之支配管領力,於案發時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以繩索及手動滑輪機竊取滯留在河床上之松木,核與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侵占漂流物罪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謂該松木係因水流漂至該處,應屬漂流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論其2人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宜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又前開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而其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上揭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訂頒「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指之生活慣俗,固包含原住民族因生活需要且經反覆實踐行為之情形。但依同上要點第7點第2項、第8點規定,上開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因生活需要而採取森林產物,縱非營利之行為,仍需事先向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且為有償。上訴人等於警詢時均供承:未事先向上開主管機關申請,即相偕前來載運木塊等語,足見其等並無支付相關價款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阻卻違法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準此,本案告訴人之記名式學生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學生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學生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該記名式學生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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