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四規定註釋-保證人之終止權2020-11-23

05 Jul, 2014

民法第756-4條規定: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但當事人約定較短之期間者,從其約定。

 

說明: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應許保證人於法定之三年有效期間內,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以消滅其人事保證關係,爰為第一項規定。保證人於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僱用人,俾僱用人及受僱人得於通知期限內另覓適當之保證人。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惟當事人如約定較短之期間者,自宜從其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精神。爰參考瑞士債務法第五百十二條而設本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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