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規定註釋-僱用人負通知義務之特殊事由

06 Jul, 2014

民法第756-5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

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

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

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

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

 

說明:

 

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並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爰增訂第一項。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增訂第二項。

 

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例如僱用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等規定或依契約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本得終止而不終止之情形);或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或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受僱人職務之執行等情形,均有加重保證責任之虞,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爰仿日本「關於身分保證之法律」第三條增訂第一項。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四條增訂第二項。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一)僱用人依法得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者。(二)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僱用人向受僱人行使權利者。(三)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立法意旨乃指保證契約訂立後,無論其係定有期間或未定期間,如有因可歸責於受僱人之事由發生,僱用人得依法終止僱傭契約,而其終止事由有發生保證人責任之虞,或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有加重保證責任之虞,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俾能及時處理,有第一項之事由時,保證人對於已發生之賠償責任,固難脫免,惟為免將來繼續發生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應許其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固於人事保證契約有效之期間內,受僱人若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之事由,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否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法院就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得減輕或免除之,則僱用人通知保證人時間已超過人事保證期間,在人事保證期間以外所發生之損害,因非人事保證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應負責;但在人事保證期間內所受之損害,若該損害係於係於僱用人因通知而未通知後所生者,保證人得主張減免保證責任至明。被告復辯稱:姜明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立下悔過書向原告自承挪用貨款情事,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云云,查原告對於未立即通知被告乙節,固不爭執,然姜明龍於保證期間內所挪用貨款一百零五萬七千三百十六元,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發現時已然發生,且所挪用之款項,並無因未立即通知被告而有擴大、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已發生之賠償責任,自應負責,並不因原告未立即通知而減輕或免除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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