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立法沿革

11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說明:

 

=民國109年12月25日增訂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調降民法成年年齡涉及社會重要制度之變革,無論對於人民或政府機關均有所影響,參酌日本於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民法調降成年年齡,為減緩對社會之影響與衝擊,乃訂於二○二二年四月一日始施行,即設有將近四年之緩衝期。鑑此,本次調降成年年齡,允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利政府機關及社會大眾因應新制之實施;並配合所得稅採年度申報制,將其施行日期訂於一月一日,俾利稅捐稽徵作業,爰增訂第一項,將施行日期訂為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

  三、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例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無法定代理人時之權利或其等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即應先確定其成年之日,始得據以計算其權利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期明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又如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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