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第一節調查及審理

11 Jul, 20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土地管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少年保護事件的管轄法院可以是行為地、少年的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年法院。这一规定为案件的管辖地提供了多个选择,以确保案件能够在最适当的司法管辖区内进行处理,便利少年及其家庭,並促進案件的迅速解决。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移送管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規定: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5條規定,少年法院在案件繫屬期間,如經調查認為由其他有管轄權的少年法院處理能使少年受到更適當的保護,得裁定將案件移送至該法院,且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次移送。這一規定確保案件在最有利於少年保護的司法環境中進行審理,防止因案件移送而造成的拖延和混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相牽連案件管轄之準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6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6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的規定在少年保護事件中準用。這意味著在處理涉及少年保護的案件時,如果存在牽連案件,則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確保案件的整體性和一致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少年事件之報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任何人如果知道涉及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的事件,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少年法院報告。這一規定賦予社會大眾監督和報告少年違法行為的權利,確保相關案件能夠及時進入司法程式,並得到妥善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少年事件之移送與處理之請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規定: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規定了司法機關和相關單位在發現少年有涉及違法行為或有需要保護情形時的移送和處理程式。當司法員警官、檢察官或法院在執行職務時,發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少年法院;如果發現少年有需要保護的情形,則可以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的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此外,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的機構,若發現少年有需要保護的情形,也可以通知輔導委員會。少年輔導委員會在接到通知後,應結合相關資源對少年進行適當的輔導,並在必要時將案件移送少年法院處理。直轄市和縣市政府的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專業背景的工作人員來處理輔導事務。這一整套規定旨在通過多層次的保護和輔導措施,確保少年在成長過程中得到全面的保護和支持。對於在2023年7月1日之前的處理方式,本條也做了相應的過渡性規定,允許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在發現少年有需要保護的情形時,直接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這一規定為新法的實施提供了銜接安排,確保法律的平穩過渡。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事件之調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

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由進行第一項之調查者為之。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規定,少年法院在接受案件移送、報告或請求後,應由少年調查官先行調查。調查內容包括該少年與事件有關的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況、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少年調查官須於指定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然而,少年調查官的調查結果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事實證據。此外,當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調查及處理意見時,應由進行初次調查者陳述,除非有正當理由。法院在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審理獨任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0條規定: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0條規定,少年法院在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可以由一名法官獨任進行審理。這項規定旨在簡化審理程序,加速案件處理,確保少年案件得到迅速公正的審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傳喚與通知書之內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規定: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規定,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在進行事件調查時,若有必要,可以傳喚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到場。傳喚時,應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少年的輔佐人調查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傳喚通知書應由法官簽名,若是由少年調查官傳喚,則由少年調查官簽名。通知書應記載被傳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等資訊,並說明事由、到場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可能會被強制同行。傳喚通知書應送達至被傳喚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同行書及其內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規定: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2條規定,如果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在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少年法院法官可以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的請求發出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如果少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的情形之一,且法院法官認為必要,則可以不經傳喚直接發出同行書。同行書應由法官簽名,內容包括應同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辨識特徵(若這些資訊不明可免記載)、事由、應與執行人同行的地點及執行期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同行書之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規定:

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規定,同行書的執行應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同行書需備三聯,執行時各交給應同行人及其指定的親友一聯。執行時應注意應同行人的身體及名譽。執行後,應在同行書內記載執行的地點及日期;如無法執行,則需記載原因,由執行人簽名並提交少年法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註釋-協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1條規定: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1條規定,當少年行蹤不明時,少年法院可以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但不得以公告、報紙或其他公開方式進行協尋。協尋少年應使用協尋書,協尋書需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少年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辨別特徵,以及事件內容、協尋理由和應護送的地點。當少年被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直接護送少年至應到的地點。如果協尋原因消失或認為協尋已無必要,則應立即撤銷協尋,並以與發出協尋書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刑訴法有關證據規定之準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中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及扣押的規定,凡與少年保護事件的性質不相違反者,均準用之。這條款確保在處理少年保護事件時,可以依據相關刑事程序的證據規範進行操作,保障法律程序的公正性與嚴謹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執行職務之協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5條規定: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5條規定,少年法院在執行職務時,可以請求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提供必要的協助。這條款旨在確保少年法院能夠獲得相關機構的支持,以有效處理少年保護案件,提供全面的保護和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責付、觀護之處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規定: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規定,少年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對少年作出責付或收容的處置。責付是指將少年交付給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的人,或其他適當的機構、團體或個人,同時在事件終結前可以由少年調查官提供適當的輔導。如果責付顯然不適當或無法責付時,法院可以命令將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或輔佐人,隨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收容書及其內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1條規定:

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

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收容之理由。

四、應收容之處所。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1條規定,對少年進行收容處置時,應使用收容書。收容書需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少年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辨別特徵,事件內容、收容理由和應收容的地點。該條款還規定了與第23條第二項相關的執行收容規定應準用於收容執行中。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收容程序的合法性和少年權益的保障。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收容之期間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2條規定: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依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人員,應於職前及在職期間接受包括少年保護之相關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執行鑑別及教導業務之主管人員,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任。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人員之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2條規定,少年觀護所對少年的收容期間,在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超過兩個月。但如果有繼續收容的必要,少年法院可以在期間未滿前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當收容的原因消失時,少年法院應依職權或根據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的聲請,撤銷收容的裁定。如果案件進入抗告程序,抗告法院的收容期間從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如果案件發回,則重新計算收容及延長收容的期間。在裁定後送交前的收容期間應計入原審法院的收容期間。此外,少年觀護所的工作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所長、副所長及執行鑑別和教導業務的主管應具備少年保護的學識、經驗和熱忱。少年觀護所的組織、人員的遴聘及教育訓練等事項應由法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移送管轄法院之情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如果少年法院根據調查結果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此外,如果少年法院認為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少年的品行、性格、經歷等情況,認為應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也可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但這些規定不適用於犯罪時未滿十四歲的少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應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規定: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規定,如果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沒有給予保護處分的原因,或基於其他理由認為不應進行審理,則應作出不付審理的裁定。如果少年因心神喪失而被裁定不付審理,法院可以命令其進入適當的處所接受治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得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規定:

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前項第三款之事項,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規定,如果少年法院根據少年調查官的調查結果,認為事件情節輕微,並且以不付審理為適當,則可以作出不付審理的裁定,並可以做出以下處分:告誡。交付給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轉介至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的處所進行輔導。上述處分均由少年調查官執行。少年法院在作出不付審理的裁定前,可以根據情況,經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同意,將案件轉介給適當的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工作,或讓少年進行以下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承擔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第三項賠償責任由少年的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名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開始審理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0條規定: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0條規定,如果少年法院根據調查結果認為應進行審理,則應作出開始審理的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輔佐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規定: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條規定,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可以隨時選任輔佐人。如果少年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經選任輔佐人,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若法院認為有必要也應如此處理。在上述情況下,若已選任之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仍可指定輔佐人。若該地區未設公設輔佐人,少年法院可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之相關規定。在少年保護事件中,輔佐人可準用刑事訴訟法中辯護人的相關規定,前提是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衝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輔佐人之選任應得少年法院同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1條規定:

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1條的規定,若選任非律師作為輔佐人,需經少年法院同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註釋-協助促成少年健全成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1-2條規定:

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

 

依照第31-2條規定,輔佐人除了保障少年在程序上的權利外,還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的健全成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審理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條規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條規定,少年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定審理期日,並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時通知少年的輔佐人。在指定審理期日時,法院應考慮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的時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法院可以及時開始審理。此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亦適用於此傳喚程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審理筆錄之製作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3條規定: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製作審理筆錄。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3條的規定,在審理期日內,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並製作審理筆錄,以確保審理過程的完整記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秘密審理與旁聽人員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規定: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4條規定,調查及審理過程應不公開進行,但少年法院可以允許少年的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的人員或其他認為適當的人旁聽。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少年的隱私,避免公眾的過度關注對少年造成不良影響,但仍允許特定人員在場,以促進對少年的保護與支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審理態度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5條規定: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

 

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5條,審理應以和藹懇切的態度進行。法官應根據案件的性質、少年的身心狀態及其所處環境,靈活選擇審理地點,甚至可以不在法庭內進行審理,這樣的安排有助於減少少年在嚴肅司法環境中的壓力,促進其心理健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意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36條規定,在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給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相關利益方能夠充分表達意見,並為少年提供支援與保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調查證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7條規定: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37條要求在審理期日內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且少年應受保護處分的原因及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這確保了審理過程的公平性,並要求法官在決定少年是否應受保護處分時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陳述時之處置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8條規定:

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前項少年為陳述時,少年法院應依其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38條規定,當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以下處置:當少年陳述時,其他人不得在場;當其他人陳述時,少年也不得在場。這樣的安排旨在讓少年能夠在沒有外界壓力的情況下自由表達。同時,法院應根據少年的年齡及成熟程度,權衡少年的意見,確保少年在適當的環境中發表陳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少年調查官之陳述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9條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

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

 

本條規定,少年調查官在少年案件的審理中負有出庭陳述其調查結果及對該事件處理意見的義務。若少年法院在裁定中未採納少年調查官的意見,法院必須在裁定書中具體記載不採納該意見的理由。這一規定確保少年調查官的專業意見在審理過程中得到重視,並保障程序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移送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0條規定: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

送之裁定;有同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根據本條,少年法院在審理後若認為案件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應裁定將案件移送。而若符合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則法院得裁定移送。這一規定確立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的移送義務與裁量權,確保符合條件的案件能夠通過適當渠道處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規定: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

不付保護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

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本條指出,若少年法院在審理結果中認為該事件不適宜或不應進行保護處分,則應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此規定旨在避免不必要的處分,尤其是當案件不符合保護處分的條件或考量其他因素時。同時,本條還引述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九條相關條文的準用,強化對少年處遇的合法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保護處分及禁戒治療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對於少年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的處分選擇進行了詳細說明,列舉了可採取的保護處分方式,包括訓誡、交付保護管束、安置於福利或醫療機構、感化教育等。此外,若少年存在施用毒品、酗酒習慣或其他身心障礙的情形,法院還可在保護處分前或同時命令禁戒或治療。這些措施旨在促進少年改過自新,並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治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沒收規定之準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3條規定: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少年法院認供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者,得沒收之。

 

本條規定,刑法及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的規定,亦適用於少年法院在特定條文下所作的裁定。當法院認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宜發還時,得進行沒收。這一規定旨在阻止少年繼續利用非法所得或工具,維護法律秩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觀察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4條規定: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本條規定,少年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少年施以保護處分或選擇何種保護處分時,若認為有必要,可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進行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的觀察。這一觀察可以在少年調查官的建議下,將少年交付適當的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並由少年調查官負責指導觀察過程。少年調查官應在觀察結束後提交報告並附具建議,供法院參考。此外,法院可以依職權或應少年調查官的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提前停止觀察。這一條文的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在作出保護處分前,充分了解少年的行為和需要,做出更適合的決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另有裁判處分之撤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5條規定: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本條規定,如果受保護處分的少年在保護處分期間又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確定判決,原本對其作出保護處分的少年法院可以裁定撤銷該保護處分。而如果少年受到保安處分的宣告確定,少年法院則應裁定該應執行的處分。本條旨在調整少年因不同行為而受處的處分,以維持處罰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定應執行之處分與處分之撤銷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6條規定:

受保護處分之人,復受另件保護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院,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根據本條,若受保護處分的少年再度受到另一件保護處分且該處分分別確定時,最後一個作出處分的少年法院可以裁定應執行的處分。這意味著法院可以選擇合適的處分,而其他無論是否已經開始執行的處分都將視為撤銷。本條的目的是在於避免多重處分的重疊,並使處分更具針對性和合理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無審判權之撤銷保護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7條規定:

少年法院為保護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保護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院。

 

本條規定,若少年法院在作出保護處分後,發現其對該案件無審判權,則應裁定撤銷該保護處分,並將案件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機關。若保護處分的執行機關發現有無審判權的情形,也應通知該少年法院。本條旨在確保案件由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機關處理,防止因管轄錯誤而影響少年權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裁定之送達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8條規定:

少年法院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

 

本條規定,少年法院作出的裁定應以正本送達給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輔佐人及被害人,並通知少年調查官。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裁定相關的各方及時知悉法院的決定,並能進行必要的後續行動。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文書之送達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9條規定: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前項送達,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文書之送達,不得於信封、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或其他對外揭示之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其身分者之資訊。

 

本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文書的送達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此外,對於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輔佐人及依法不得揭露身份資訊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進行公示送達。為保護少年的隱私,文書送達時不得在信封、送達證書或其他對外揭示的文書上揭露足以使第三人識別少年或其他依法應保密身份者的資訊。本條旨在保護少年及相關當事人的隱私權,避免因送達過程中的失誤而對少年及相關人士造成不必要的困擾或傷害。

瀏覽次數:7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