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

11 Jul, 2010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訓誡之執行及假日生活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0條規定: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本條規定,少年法院法官在對少年進行訓誡時,應明確指出其不良行為,並告知其應遵守的事項,必要時可以要求少年立悔過書。這種訓誡的目的在於教育和引導少年改正錯誤行為。執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任監護人及輔佐人到場,以確保訓誡的嚴肅性和家庭的配合。此外,假日生活輔導是針對少年進行品德教育的輔助措施,通常在假日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內容包括個別或群體的品德教育、學業輔導或勞動服務,以幫助少年養成勤勉習慣和守法精神。輔導次數由少年保護官根據輔導效果決定,並且法院可以根據少年保護官的建議,將少年交由適當的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保護管束之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1條規定: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本條規定,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對少年的保護管束,應告知少年其應遵守的事項,並與少年保持密切聯繫,隨時加以指導和關注其行動。同時,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任監護人進行必要的協商,確保少年在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等方面得到相應的輔導。少年法院可以依據少年保護官的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的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的人進行保護管束,並由少年保護官指導其進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感化教育之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2條規定:

對於少年之交付安置輔導及施以感化教育時,由少年法院依其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院之指導。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以法律定之。

 

本條規定,對於少年進行感化教育或安置輔導時,法院應根據少年的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將少年交付適當的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過渡性教育措施或感化教育機構進行輔導和教育。感化教育機構的組織及其教育的實施應以法律規定,確保少年在這些機構中得到適當的教育和改造。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期間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規定:

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本條明確規定了保護管束和感化教育的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這一限制旨在避免過度長期的教育或輔導處分,保障少年的基本權利,同時也使得教育和輔導處分具有合理的期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轉介輔導及保護處分之限制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4條規定: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的執行最長至少年滿二十一歲為止。這意味著即使少年在處分期間已經成年,保護措施也可以繼續執行,但不會超過二十一歲。此外,本條還規定了福利和教養機構的設置及管理辦法應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的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確保這些機構的運作符合法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保護管束之考核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規定: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本條規定,當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超過六個月後,若其表現良好且無繼續執行的必要,或因其他事實上的原因認為不宜繼續執行,少年保護官可以檢具相關事證,向少年法院聲請免除保護管束的執行。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也可以請求少年保護官提出這一聲請,除非理由顯然不成立,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如果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的事項,且屢次不服從勸導,少年保護官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進行不超過五日的觀察。若少年違規情節重大或在觀察處分後仍然再犯,少年保護官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將剩餘的執行期間改為感化教育,且若剩餘期間不足六個月,則應執行至六個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勞動服務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1條規定:

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為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輔導之成效而定。

 

本條規定,保護管束可以命令少年進行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的勞動服務,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執行,並根據輔導效果決定具體的執行期間。這一規定旨在通過勞動服務來強化少年的責任感和社會適應能力。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安置輔導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2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本條規定,少年法院可以裁定將少年安置於適當的福利、教養機構或其他適當的場所進行二個月至兩年不等的輔導。若安置輔導已超過兩個月,並且輔導效果良好,無需繼續執行,或有其他事實上的原因不宜繼續執行的,少年保護官或相關機構可以聲請法院免除輔導的執行。若安置輔導期間滿,且有繼續輔導的必要,法院可以裁定延長輔導期一次,但不得超過兩年。若在輔導期間需要變更安置機構或場所,也可以依照情況向法院聲請變更。如果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的事項,且情節重大,或在經過觀察處分後仍再犯,少年保護官或相關機構可以聲請法院撤銷安置輔導,並將剩餘的執行期間改為感化教育,若剩餘期間不足六個月,則應執行至六個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聲請核發勸導書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3條規定: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本條規定,如果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保護處分或相關的輔導措施,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機構可以聲請法院核發勸導書。如果經過勸導無效,聲請人可以進一步聲請法院裁定將少年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進行五日以內的觀察。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感化教育之免除或停止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規定: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認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第一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時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四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本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超過六個月後,若認為無繼續執行的必要,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構可以檢具相關事證,向少年法院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的執行。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請求少年保護官提出這一聲請,除非理由顯然不成立,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若法院裁定停止感化教育的執行,剩餘的執行期間應改為保護管束,並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進行管理。若根據第五十五條規定需要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則停止期間不計入感化教育的執行期間。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保護處分等之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7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本條規定了少年保護處分等的執行期限與程序。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的處分以及第55條第3項或第55條之3規定的留置觀察,必須在裁定後的兩年內執行,超過此期限則免予執行。此外,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的處分,若自應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未執行,則除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否則不得執行。本條旨在確保對少年的處分能夠及時執行,以避免因延遲執行而導致的不公平或無效。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禁戒治療之期間及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8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本條規定了禁戒治療處分的執行期間,禁戒治療應持續至少年戒絕治癒或滿二十歲為止,但若法院認為無繼續執行的必要,可以免除該處分。當禁戒治療與保護管束同時裁定時,應同時執行;若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裁定,則禁戒治療應優先執行,除非其執行不影響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則可以同時進行。此外,若少年法院認為禁戒或治療已無必要執行保護處分,也可以免除保護處分的執行。本條規定旨在靈活處理少年的處分,根據實際情況調整處分的執行順序和方式。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執行之通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9條規定: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在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時,少年法院法官可以發出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尋找少年的措施。少年保護官在執行保護處分時,也可以在必要時對少年發出通知書。這些措施確保少年的處分執行能夠順利進行,並且在必要時可以依靠有關機關的協助來尋找少年。此外,本條還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3、4項、第22條第2項、第23條及第23條之一的規定,以確保這些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教養費用之負擔及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規定:

少年法院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保護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本條規定了少年保護處分的教養費用負擔問題。在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法院可以根據少年的資力或對少年有扶養義務者的資力,裁定其負擔全部或部分教養費用。若少年或其扶養義務者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法院可以免除其費用。這一裁定可以作為民事強制執行的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且免徵執行費。本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少年保護處分的費用負擔公平合理,並在經濟上保護那些無力負擔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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