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十一規定註釋-旅遊營業人協助旅客處理購物瑕疵
民法第514-11條規定: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說明:
旅客在旅遊地點購物之場所如係旅遊營業人所安排,因旅遊營業人對於旅遊地之語言、法令及習慣等均較熟稔,為顧及旅客之權益,若所購物品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理當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期間以一個月為相當,爰設本條規定。本條及前條,均為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併予敘明。
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民法第514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目的在於旅客在旅遊地點購物之場所如係旅遊營業人所安排,因旅遊營業人對於旅遊地之語言、法令及習慣等均較熟稔,為顧及旅客之權益,若所購物品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理當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期間以一個月為相當,此為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併予敘明。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查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旅遊業者即被告東旭旅行社有消保法之適用,應屬無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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