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律令格式-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03 Jun, 2010

民法第138條規定: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說明:

保證人死亡後,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

 

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於保證人死亡後,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法律問題:保證人死亡後,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肯定說。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年7月,第587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而中斷(或不完成)

 

提案:院長交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因而中斷(或不完成)?有下列諸說:甲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後,債務人既不能向第三人為收取之請求,自惟有坐視時效之完成,而扣押命令亦不能認其有中斷該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民法第一三十百八條),第三人不免坐收漁利,似此情形,殊非民法設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宜認其時效不完成。乙說: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丙說:執行行為不限於基於債權人本人之聲請,因債權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行使代位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則非依債權人之代位權,而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扣押命令並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亦應認為因開始執行行為而時效中斷。以上究採何說為當?請公決決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同乙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要旨)。

(民國64年07月08日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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