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契約成立

15 Jul, 2010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部分,應係指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個別磋商條款

 

按90年9月3日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有關契約注意事項一固載明買賣雙方參考本範本訂立契約時,仍可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部分,應係指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8款個別磋商條款亦即指契約當事人得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如業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同法第17條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應無疑義。從而,業者針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如欲以個別磋商條款予以修正或排除適用時,應就該條款確實有與消費者進行實質磋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該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2月26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0458900號函)

 

契約類型認定之問題,未可與前揭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混為一談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旨在強調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條件,而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有其一方或雙方均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達於合致,亦不妨成立契約(本部94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40048011號函參照)。至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究係屬法律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則屬契約類型認定之問題,未可與前揭民法第153條契約之成立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法務部105年9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4890號)

 

雙方訂有中文版及外文版書面契約者,就同一事項於兩種版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2項)。」、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有關解釋契約,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參照)。…當事人一方為本國人、一方為外國人成立契約之情形,倘雙方訂有中文版及外文版書面契約者,就同一事項於兩種版本契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何種版本為優先乙節,如有相關法律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相關法律未有特別規定,因民法尚無相關規定;且契約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可能有多種態樣,例如:誤寫誤繕、契約版本內容有所遺漏、契約版本內容就同一事項有不同約定等情形,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判斷所應適用之契約版本,尚無法一概而論。至於兩種版本契約內容不同時,是否有觸法問題乙節,仍應於釐清具體個案情形後,始能依法判斷。

(法務部109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903503730號)

 

從給付義務

 

次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關於保險契約之附加價值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雖非保險契約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不屬於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無疑義,然該附加利益為提供除保險給付外之其他額外服務項目,此不但可使保戶獲得更大滿足,亦為相對人得以之做為區隔其他保險公司商品之因素之一。再者,保險契約之附加價值係因保戶投保保險契約,始得享有之服務,保險公司提供該服務雖非係依保險契約所約定特定危險事故發生之承保責任,然亦屬保戶決定是否與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所考量之因素,堪認應係影響當事人締結契約目的得否實現之給付義務。況且,系爭B○○人壽海外服務卡約定條款係屬系爭○○○終身保險之附加價值,自屬系爭○○○終身保險第1條第1項約定所稱之其他約定書,而為系爭○○○終身保險之構成部分,已詳如前述,故系爭B○○人壽海外服務卡約定條款所列之服務,自為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為系爭○○○終身保險之從給付義務。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8年評字第649號)

 

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次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保戶附加價值所提供之服務項目,雖非保險契約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無疑義。然該附加利益為提供除保險給付外之其他額外服務項目,此不但可使保戶獲得更大滿足,亦為相對人得以之做為區隔其他保險公司商品之因素之一,況系爭保戶附加價值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已詳如前述,故系爭保戶附加價值所列之服務,自為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保戶附加價值之爭議,非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非屬金融消費爭議云云,其主張實無可採。故就本件爭議,本中心應予受理。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565號)

 

開立證券戶契約,為民事契約之一種

 

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取得、義務負擔,純由個人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及方式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開立證券戶契約,為民事契約之一種,自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維護契約當事人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及方式自由。…經查,申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申請人為外地人故拒絕其開立證券戶云云…經檢視相對人提供申請人申請開戶資料,確實有證件資料模糊及填寫生日資料與證件不符之情事,故相對人前開主張,洵非無據。再者,契約自由為現代民法所謹守之基本原則,其內容包含締約與否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締約方式之自由、契約內容之自由及廢止契約之自由,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之要約與承諾趨於一致,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是以,相對人基於風險控制、內部評估或其他營運考量,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申請人之開戶申請。故申請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據。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7號)

 

日據時期合資會社土地辦理清理時,原權利人出資比例認定疑義

 

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所稱「出資比例」,在相當於合夥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立法意旨後判斷。主旨:有關日據時期合資會社土地辦理清理時,原權利人出資比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二、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會社,於光復後,未按「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內部關係,可視為合夥,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本部81年7月3日法律字第09835號函、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10474號函參照)。次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就合夥之成立因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互合致時,即為成立。合夥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惟「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必須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內容,予以確定,蓋此係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3月初版,第13頁),而合夥人依合夥契約之出資約定負出資義務。又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所謂出資,包括已履行之出資及尚未履行之出資,已履行之出資,為合夥資產所吸收;尚未履行之出資,為合夥團體之出資請求權,均屬合夥財產之概念(林誠二,前揭書,第19頁)。三、本件日據時期合資會社之土地清理,依案附申請人檢附之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合資會社全安堂登記簿謄本」及「合資會社全安堂定款(昭和17年4月1日)」第5條所載當會社社員姓名住所出資種類及責任以觀,其所記載「出資金額」及「履行金額」,參酌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意旨,應可分別視為「互約出資」及各合夥人「已履行之出資」。惟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上開規定所稱「出資比例」,在相當於合夥之情形,究係指「互約出資」或「已履行之出資」?宜由貴部本於地籍清理條例主管機關權責,探求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後判斷之。

(法務部民國106年03月29日法律字第106035019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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