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律令格式-契約成立(土地)

15 Jul, 2010

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說明:

登記機關應得准依當事人合意連件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該抵押權讓與登記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分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58條及第760條所明定。倘當事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準此,登記機關應得准依當事人合意連件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該抵押權讓與登記。

(內政部96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59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他人,並訂立買賣契約後死亡者

 

查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賣與他人,並訂立買賣契約後死亡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買賣契約行為仍屬有效。至買受人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該出賣人並無繼承人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由買受人單獨聲請登記。如出賣人死亡後,有合法繼承人者,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出賣人(即被繼承人)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買受人似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出賣人(即聲請登記義務人)之繼承人共同聲請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可依上述原則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9年1月11日(49)臺函參字第111號)

 

應付房屋價款、交屋日期亦有所約定

 

另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1項)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件國防部如曾與承購戶互相表示買賣住宅之意思一致,並就應付房屋價款、交屋日期亦有所約定,則逾期交屋如非因不可歸責於國防部之事由者,國防部則須依上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賠償承購戶因不能使用收益房屋所致損害。

(法務部94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44518號)

 

贈與係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

 

次按本件行為時之民法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行為時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又實務見解認為,贈與係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土地之贈與,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立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其立有字據之贈與自不得撤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以其土地為無償給與於永和鎮公所之意思表示,經該公所允受,並立有損獻同意書,則贈與契約即已成立,贈與人應受此契約拘束,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且依前揭行為時民法第408條之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末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略以:「…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其產權並已移轉第三人之情形,如經確認贈與契約成立,且已交付系爭土地,供政府開闢為道路使用,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政府非屬無權占有,而有合法之使用權。

(法務部10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8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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