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律令格式-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16 Jul, 2010

民法第154條規定: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說明:

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

 

按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有關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直接使用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照)。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參照)。對於要約人已發生拘束力之要約,如有民法第155條至第158條規定之情事者,失其拘束力。復按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查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要約之相對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者,是與原要約不一致,其契約不能成立。然此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亦甚合於當事人之意思(立法理由參照),爰予明定。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出售機關對於國有財產法規定得予讓售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通知承租人、共有人、鄰地所有權人等檢證申請承購(以下簡稱申購);出售機關通知申購及申購人申購之表示均非要約,申購僅為『要約之引誘』」及貴分署109年7月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960002980號來函說明三略以,基於私權關係代表國庫出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已通知繳款(要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以觀,貴分署認為繳款通知屬於要約。是以,除國有財產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另有特別規定外,就民法而言,本件國有土地讓售案件,如申購人對於主管機關繳款通知之要約,予以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新要約,主管機關是否對新要約為承諾,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法務部109年7月16日法律字第10903510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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