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30 May, 2010

民法第135條規定: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六條理由謂因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對於第三人為訴訟之告知,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告知人不提起履行或確認之訴者,是不欲完全行使其權利,亦不使因訴訟告知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簡單說,在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有為一個行使權利的動作,就會導致先前已經經過的消滅時效期間歸於消滅,並開始重新起算時效。

 

所謂「告知訴訟」,係指「當事人」或「法院」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繫屬之情事通知「將因當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僅屬「訴訟繫屬之事實報告」,其「並非係訴訟參加之要求」。「告知訴訟」,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知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該第三人)利益。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5條第1項)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該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至程序法之效力,「受告知人」,並不因已受告知而即有參加訴訟之義務,是否參加訴訟,仍任其自由決議。惟為達「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訴訟法亦賦予「受告知人」一定之不利益。如: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第67條)亦即,受告知人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7條準用第63條)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而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3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3人,該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3人,而第3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意旨)。

 

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參照)。再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苟該債務人在前訴訟中受第三債務人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時,該「參加效力」應僅在債務人(受告知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發生,而不能及於其他之人(包括其他之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曾對大○公司為訴訟告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其「參加效力」應僅在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發生,而不及於該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本件應受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告知效力之拘束,對於「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查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而恩○公司於建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主張其對於大○公司有債權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代位大○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此有該判決書足憑,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聲明)似非完全相同,能否謂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而為建字第一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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