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30 May, 2010

民法第135條規定: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5條規定消滅時效在告知訴訟中的中斷效果,並針對何種情況下會喪失中斷效力進行明確的說明。告知訴訟是指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在訴訟過程中通知第三人,使其得知訴訟的進行,以便第三人有機會參加訴訟,保護自身權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六條理由謂因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對於第三人為訴訟之告知,若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告知人不提起履行或確認之訴者,是不欲完全行使其權利,亦不使因訴訟告知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告知訴訟旨在促進訴訟經濟和紛爭一次性解決,使第三人能知悉訴訟進行,並考量是否參與訴訟以維護其權利。然而,如果告知訴訟後,告知人未能在訴訟終結後的六個月內進一步提起確認或履行之訴,則法律上視為未曾中斷時效。此規定設立的目的是為防止當事人藉由形式上的告知訴訟無限期延長消滅時效,保障法律行為的正當性和程序效率。

 

民法第135條透過對告知訴訟的中斷時效設限,維護訴訟程序的嚴謹性和公正性。該條文促使告知人在訴訟後的合理時間內採取進一步行動,否則不具中斷時效的效果。這樣的設計避免濫用告知訴訟的情形,並鼓勵當事人積極行使其權利。未來在修法上,或可考慮引入補正機制,以進一步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總體而言,本條規定促進法律程序的效率,並有助於實現法律行為的實質公正。告知訴訟是指當事人在一起訴訟中通知第三人有關訴訟事項的情形,這通常用於保護告知人的權益,確保所有相關利害關係人均有機會參與訴訟。

 

本條規定,如果告知訴訟的參與者在訴訟終結後未能在六個月內起訴以履行或確認其權利,則其行為視為對時效的中斷無效。這意味著,雖然告知訴訟本身具有暫時中斷時效的潛力,但告知人必須進一步採取行動來保護或確認其權利,否則該中斷不具有法律效力。

 

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促使權利人在獲得通知後積極行動,並在合理的期間內解決或確認其權利問題,從而增加法律確定性並減少無謂的延宕。此條款的設立主要是為防止告知人濫用訴訟告知來無限期延長時效中斷的狀態,確保法律行動的積極性和及時性。

 

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簡單說,在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有為一個行使權利的動作,就會導致先前已經經過的消滅時效期間歸於消滅,並開始重新起算時效。

 

告知訴訟的法律效果

告知訴訟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通知與訴訟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使其得知訴訟的進行。這一行為本身可以產生中斷消滅時效的效果,因為它顯示告知人正在行使其權利,並希望通知相關利害人參與訴訟,以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

 

然而,本條規定,如果在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告知人未能進一步提起相關訴訟行為,則時效中斷的效果將失效,視為時效從未中斷。這一點強調訴訟行為的實質性,告知訴訟不能僅僅用作拖延時效的工具,而應當伴隨積極的權利主張行為。

 

六個月期限的設立

本條文設立六個月的期限,是為在給予當事人合理時間準備訴訟的同時,也避免過度拖延。在此期間內,告知人若不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如提起確認或履行之訴,則視為告知行為無效,不具中斷時效的效果。這樣的設計促進法律行為的效率,並避免權利人利用告知訴訟反覆中斷時效,增加法律程序的不確定性。

 

所謂「告知訴訟」,係指「當事人」或「法院」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繫屬之情事通知「將因當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之行為本身」,僅屬「訴訟繫屬之事實報告」,其「並非係訴訟參加之要求」。「告知訴訟」,其目的僅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知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該第三人)利益。

 

告知訴訟的使用多見於涉及第三方權利的案件。例如,在建築工程承攬合同糾紛中,若承攬人因工程瑕疵而被訴,則可告知相關分包商參加訴訟,以避免後續再提起追償訴訟。然而,如果承攬人在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未能對分包商提起履行之訴,則根據民法第135條的規定,原本因告知訴訟中斷的時效將不再有效。當事人在主要訴訟中告知第三人參與訴訟,若第三人未參加或參加後訴訟敗訴,且告知人在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未能進一步提起確認訴訟,則時效不視為中斷。法院認為,這樣的規定避免當事人利用形式上的告知行為來反覆中斷時效,保障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5條第1項)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該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至程序法之效力,「受告知人」,並不因已受告知而即有參加訴訟之義務,是否參加訴訟,仍任其自由決議。惟為達「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訴訟法亦賦予「受告知人」一定之不利益。如: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第67條)亦即,受告知人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第67條準用第63條)

 

法院認定告知人在訴訟終結後未能及時起訴,其權利主張的行為並不積極,未能達到中斷時效的效果。法院強調,告知訴訟的中斷效力應以後續行動為前提,否則將導致不必要的訴訟延誤和程序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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