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02 Jun, 2010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民法第137條的設立,旨在詳細說明消滅時效中斷後,如何重新計算時效期間。本條文重點在於,當消滅時效因某些法律行為(如起訴、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應如何處理時效的重新起算問題。此條款的設計,是為了確保權利人在中斷事由發生後,能有充分的時間再次行使其權利,並避免因程序上的延宕而喪失法律保障。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中斷之時效,應於中斷事由之終止時,使為新時效之計算。其中斷,前已經過之期間,並不算入,否則不足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例如和解) 則應重行起算新時效。蓋因起訴時效中斷之存續時期,並其終結時期,亟應規定明晰,以免疑義。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民法第137條詳細說明了消滅時效中斷後的重新起算規則,為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提供明確的指引。該條文的設計,旨在平衡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保障與法律時效制度的安定性,並提供了最低五年時效期間的保護,以確保權利人在中斷事由終止後,能有足夠的時間追訴其請求權。這樣的設計,不僅促進了司法公正,也有助於提升法律制度的預見性和公平性。

 

一般情況下的時效重新起算

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中斷事由(如債權人提出請求、承認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等)而中斷時,當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重新開始計算。這意味著,之前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將不再計入,從中斷終止之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若債權人在消滅時效即將完成時向債務人提出正式請求,則時效中斷。當請求行為結束後,時效將從該行為結束的時間點重新起算,期間從零開始重新計算。當時效中斷的原因終止時(如訴訟結束、和解成立等),消滅時效將從中斷終止的時間點重新開始計算。這意味著之前的時效進展不被計入新的時效期間,這是為了確保權利人在時效中斷後有足夠的時間行使其權利。

 

因起訴而中斷的時效

第137條的設計,旨在明確中斷時效的法律效果,並保障權利人在法律行動後有充裕的時間來行使權利。這有助於促進司法效率和保障權利人的利益。第137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如果時效因提起訴訟而中斷,則需等到訴訟終結(包括取得確定判決或和解成立)後,時效才會重新開始計算。這種安排有助於保護權利人在訴訟過程中不受時效限制,使其能專注於爭議的解決。

 

債權人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訴訟進行期間時效中斷。當法院作出確定判決或雙方和解時,時效將重新計算,且不包含訴訟期間。

 

如果時效是由於起訴而中斷,則該時效將從得到確定判決或訴訟以其他方式終結的時刻(如和解確認等)重新開始計算。這確保了訴訟過程中的所有法律程序都被妥善解決,之後才重新開始計算時效。

 

最短時效期間的保障

第137條第3項規定,若經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足五年,則因中斷而重新起算的時效期間將自動延長為五年。此設計旨在提供權利人一個最低的保護期限,即使其原本的時效較短,也能確保至少有五年的時間來行使權利。

 

一筆原本消滅時效為兩年的債權,經確定判決確認後,因中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為五年,而非原本的兩年,這為權利人提供更長的保護期。如果經過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效力的執行文件確認的請求權原有的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將為五年。這提供了一個基礎保障,即使在時效較短的權利上發生中斷,權利人也有一個相對較長的時期來追求其權利。

 

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時,之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完全失效,新的時效期間從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開始。例如:時效中斷後,債權人可重新享有完整的時效期間計算,而不受原時效已經經過之時間影響。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執行名義

關於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認為,這包括仲裁判斷、法院核定之和解書等,但不包括僅經形式審查的本票裁定。這一解釋明確了哪些執行名義可以享有延長時效期間的效果,避免了權利人在使用形式執行名義時誤認為可以享有同樣的保護。本票裁定僅具形式審查性質,未經實質審理,故不享有確定判決的同等時效延長效果。

 

民法第129條係規定並未將聲請本票裁定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亦即,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票的時效仍是持續進行,必須等到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民法第137條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乃是指經實體上爭執而已確定者,本票裁定,並不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壹、一○二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民一庭提案: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該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斷事由究於何時終止,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

 

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即查封行為完畢時)是否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丙說: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時效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須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成(該執行查封祗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戊說: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效力消滅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於假扣押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保持其中斷之效力,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始可認其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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