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02 Jun, 2010

民法第137條規定: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說明:

謹按中斷之時效,應於中斷事由之終止時,使為新時效之計算。其中斷,前已經過之期間,並不算入,否則不足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例如和解) 則應重行起算新時效。蓋因起訴時效中斷之存續時期,並其終結時期,亟應規定明晰,以免疑義。此第二項所由設也。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的事實,得發生「時效中斷」,使以進行之期間,全部歸於無效。

 

按確定判決對於請求權存否有既判力者,不問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抑為本訴、反訴,其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效果,均無差異,故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提起確認請求權存在之訴既會使消滅時效中斷,且觀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理由,該條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除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外,係因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即無避免舉證困難而須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必要,則前開所謂確定請求權之確定判決,是否須具執行力者,即有商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

 

民法第129條係規定並未將聲請本票裁定列為時效中斷事由,亦即,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票的時效仍是持續進行,必須等到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去「聲請強制執行」時,才發生時效中斷效果,民法第137條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乃是指經實體上爭執而已確定者,本票裁定,並不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已屆滿。其聲請亦非當然可予駁回。縱令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無中斷時效或使時效不克完成之事。亦得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15號解釋文)。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壹、一○二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民一庭提案: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查封之財產足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該假扣押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中斷事由究於何時終止,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

 

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行為完成(即查封行為完畢時)。按假扣押乃保全程序,其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並無因之請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假扣押之聲請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有別,但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其執行行為完成即查封完畢時,結束其執行程序,應認為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否則,債權人一經假扣押執行行為之後,其請求權時效永無完成之日,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丙說: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時。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實現假扣押目的之執行程序終了。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假扣押執行雖僅係保全性質,但權利人係透過法院公權利之行使,公開、明確地行使其權利,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開始執行行為」,原即指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是解釋該民法規定時,自無從將假扣押執行排除在外。惟此項執行究屬保全性質,債權人仍須透過本案訴訟或終局執行始得滿足其債權,為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時效自不宜長期不進行;請求權時效既因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而中斷,則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包括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程序終了時,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處置如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其時效重行起算。所稱「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係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而言,必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後(如將假扣押標的物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全部執行行為終了,執行程序皆告終結,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例意旨)。至假扣押之執行查封,僅是執行行為或執行程序之開始而已,要難謂為執行程序之終結。易言之,該時效中斷之事由,須待假扣押執行行為全部終了;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時,始得稱中斷之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初非以假扣押執行查封完成(該執行查封祗是部分執行行為之終了,而非全部執行行為之終了)時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除就假扣押之查封外,尚設有其他有關假扣押後續執行行為之規定(諸如通知假扣押登記、收取金錢及分配金額之提存,例外權宜拍賣假扣押動產等繼續執行行為之類),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就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事由,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復為規範因起訴而中斷者,鑑於訴訟繫屬中,請求狀態仍屬繼續,必待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始重行起算時效,乃於第二項明揭斯旨;及考量假扣押執行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等規定),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途,於債務人之權益已有兼顧自明。戊說:假扣押執行保全之效力消滅時。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於假扣押執行保全效力存續期間內,債權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保持其中斷之效力,必待該保全效力消滅,始可認其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129條、第137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6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年1月1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93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02100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85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為15年)及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於85年10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15年,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年1月1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5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於94年間檢附法院於85年10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29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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