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05 Jun, 2010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

謹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實, (如因兵燹疫癘交通斷絕)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債權人利益,亦須保護,故遇有此種情形,應自天災事變消滅後,經過一個月,其時效方得完成。此本條所由設也。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其中,如不可避的事變(民法第139條規定);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40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民法第142條規定);夫妻相互間之權利(民法第143條規定)。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

 

依褒揚抗戰忠烈條例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廢止) 給與之特卹金,係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因該條例未特別規定,似應準用民法之有關規定,本部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法77律字第二一六○九號函釋在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係指權利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因此權利人如因戰亂客觀上無從行使請求權時,則消滅時效期間似不得起算;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法務部(78)法律字第 10358 號要旨)。

 

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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