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05 Jun, 2010

民法第139條規定: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

民法第139條設立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債權人在面對不可抗力事件時,避免因無法及時行使權利而喪失法律上的保障。該條款的設立考慮到在時效期間即將終止之際,可能會因為一些突發的不可避事變,如天災、戰亂、疫情或交通中斷等,妨礙債權人及時採取法律行動來中斷時效。因此,為避免因這些不可抗力事件而使債權人權利受到不公正的影響,法律設立「時效不完成」的制度。若債權人在不可抗力事件期間內無法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該不可抗力事件消滅後,債權人可於一個月內採取行動,否則時效完成。

 

消滅時效的不完成是指因特定的法定原因,消滅時效的計算在某段時間內停止,待特定事由結束後,消滅時效重新開始計算。在不完成的情況下,消滅時效的進行暫停,當不完成的原因消除後,消滅時效繼續進行。

 

保護權利人:不完成制度的設立是為避免權利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無法行使權利而喪失其權利,這些情況可能包括自然災害、戰爭、權利人或債務人身處不可抗的特殊境遇等。

 

暫時停止時效進行:消滅時效不因不完成的原因期間而繼續計算,時間暫時不再累積,直到不完成的原因解除或消失。

 

第139條至第143條的規定詳細探討消滅時效在特定情況下的延長問題,這些條文的設計旨在保護某些情形下的權利人,使其在無法行使權利或受到外力限制時,能夠獲得合理的法律保護,從而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因時間的限制而被無故損害。消滅時效是一項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應在特定時間內行使其權利,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時效的完成會受到暫時阻礙,這些情形下法律對時效作出適當的延長,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其中,如不可避的事變(民法第139條規定);關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民法第140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1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民法第142條規定);夫妻相互間之權利(民法第143條規定)。

 

時效中斷是指在中斷事由發生後,先前已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時效重新起算;而時效不完成則是指,在時效即將終止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暫時停止完成,當障礙消失後,債權人有一個月的時間來行使權利,否則時效即告完成。

 

當時效即將完成時,如果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債權人無法行使中斷時效的行為,法律允許債權人在這些妨礙事由消滅後,還有額外的一個月時間來行使權利,這段期間內時效不會完成。此條款有效地提供一個緩衝期,保障債權人在面對不可抗力時仍有機會行使其權利,不至於因外在事件而喪失請求的機會。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實, (如因兵燹疫癘交通斷絕)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債權人利益,亦須保護,故遇有此種情形,應自天災事變消滅後,經過一個月,其時效方得完成。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139條的設立反映法律對於公平和正義的追求,通過為債權人在面臨不可抗力事變時提供額外的一個月緩衝期,保護其行使權利的機會,避免因特殊情況而喪失請求權。民法第139條提供一種特殊情況下時效不完成的規定。這條法規主要是為保護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或其他無法避免的事件(例如戰亂、疫情、交通中斷等),導致債權人無法在時效期間終止前行使其權利來中斷時效的情形。

 

不可避之事變的定義

本條中的「不可避之事變」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天災:如地震、颱風、洪水、海嘯等自然災害,這些事件往往導致交通中斷、通信受阻,債權人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中斷時效的法律行為。

戰亂:國家內部或外部的軍事衝突、戰爭等,可能會使得法院系統停止運作或人員無法正常出席法院。

疫情或疫病:如重大傳染病疫情(例如 COVID-19),導致法院暫停開庭或債權人無法親自出庭行使權利。

交通斷絕:例如因大規模罷工、重大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導致交通運輸受阻,債權人無法正常聯絡法院或相關機構。

這些事變皆屬於法律上認可的「不可避之事變」,一旦發生,法律即提供延緩完成時效的保護。

 

如果在時效期間即將結束時發生這樣的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債權人不能行使其權利來中斷時效,那麼從這個妨礙消滅的時刻起,債權人有一個月的時間來行使其權利,這期間內時效不會完成。這意味著,即使時效的最後期限已經到達,因為有這種特殊情況的存在,法律仍然提供一個緩衝期,允許債權人在一個月內中斷時效。

 

「一個月」的緩衝期

當不可避之事變消滅後,債權人有一個月的期間來行使其權利,這段期間內時效不會完成。這一個月的設置,是基於公平考量,提供債權人足夠的時間來進行法律行動或聲請時效中斷。例如:

 

假設一筆債務的時效原本應於 2024 年 12 月 31 日完成,但在 2024 年 12 月因颱風災害導致法院暫停運作,債權人無法在期限前提出中斷聲請。根據民法第139條,颱風災害屬於不可避之事變,當災害結束且法院恢復正常運作後,債權人有額外的一個月緩衝期,即至 2025 年 1 月底,來行使中斷時效的權利。

 

這樣的規定是出於公平原則,考慮到債權人在面對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可能無法及時行使其權利,故提供額外的時間來保護其利益,防止因特殊情況而受到不公平的處理。如果在這一個月的延長期間內,債權人能夠採取適當的法律行動來中斷時效,則時效中斷;如果沒有採取任何行動,時效將在延長期過後完成。

 

仲裁判斷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是否屬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關於承攬報酬請求因提付仲裁判斷,嗣後該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承攬人復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本件最大的爭點在於,究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期間多長?若中間有仲裁判斷復經撤銷,時效是否暫緩完成?仲裁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撤銷該仲裁判斷判決確定前,債權人行使仲裁判斷債權之法律上障礙,若此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則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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