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民法第140條規定: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民法第140條的設計是為解決繼承案件中,由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破產管理人尚未確定,導致請求權無法行使的情形。此時,法律給予一段緩衝期,暫緩時效完成,以保障相關權利人的利益,避免因程序上的延遲而喪失權利。繼承程序中往往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可能無人能夠代表繼承財產行使權利或進行時效中斷。因此,立法者規定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後的六個月內,時效不會完成。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條理由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其時效應從繼承人之確定,或管理人之選定,或破產管理人之選任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蓋此時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故也。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第139條至第143條的規定詳細探討消滅時效在特定情況下的延長問題,這些條文的設計旨在保護某些情形下的權利人,使其在無法行使權利或受到外力限制時,能夠獲得合理的法律保護,從而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因時間的限制而被無故損害。消滅時效是一項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應在特定時間內行使其權利,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時效的完成會受到暫時阻礙,這些情形下法律對時效作出適當的延長,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民法第140條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權利人不因程序上的延誤而喪失請求權,特別是在繼承程序尚未完成時。繼承程序中,繼承人確定往往需要一定時間,而遺產管理人或破產管理人的選任也涉及法院程序。在此期間,若時效不停止,權利人可能因未能及時行使權利而失去請求的機會。
消滅時效的不完成制度在保護權利人和維護法律秩序穩定之間找到了平衡。通過規定法定事由和合理的緩衝期,不完成制度既確保了權利人在特殊情況下的基本權益,又避免了無限期拖延對社會秩序的影響,是民法中一項兼顧效率與公平的重要設計。
消滅時效的不完成是指因特定的法定原因,消滅時效的計算在某段時間內停止,待特定事由結束後,消滅時效重新開始計算。在不完成的情況下,消滅時效的進行暫停,當不完成的原因消除後,消滅時效繼續進行。
保護權利人:不完成制度的設立是為避免權利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無法行使權利而喪失其權利,這些情況可能包括自然災害、戰爭、權利人或債務人身處不可抗的特殊境遇等。
暫時停止時效進行:消滅時效不因不完成的原因期間而繼續計算,時間暫時不再累積,直到不完成的原因解除或消失。
民法第140條的規定在法律實踐中具有重要的意義:
保護繼承人和債權人:給予繼承人和債權人一個合理的緩衝期,避免在繼承程序尚未完成前時效屆滿,導致權利受損。
維持法律行為的連續性:時效制度的設計旨在鼓勵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但繼承程序的特殊性使得某些情況下無法即時行使權利。此條文提供一種對法律空白期的補救,確保法律行為的連續性。
促進繼承程序的公平性:在繼承過程中,若繼承人或管理人尚未確定,法律賦予時效暫停的規定,有助於確保繼承人能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和處理遺產相關事宜,避免時效壓力導致不公平的法律後果。
民法第140條的規定涉及繼承情況下的時效問題,主要是考慮到繼承人的確定、管理人的選定或破產宣告這些特殊情形對時效的影響。當財產權利需要繼承或轉移時,繼承人或管理人的確定往往需要一定時間,這段時間內,可能無人能夠有效行使或中斷相關權利的時效。
本條文適用於以下兩種情形: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的請求權,例如遺產中的債權。
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指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請求權,例如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
在這些情況下,若因繼承人或管理人尚未確定,法律上無法進行時效中斷,則時效期間將自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之日起算,並給予六個月的時效緩衝期。
從繼承人確定、管理人選定或破產宣告之日起,有六個月的時間,該期間內權利的時效不會完成。這意味著,即便時效期限已經接近結束,法律也會因考慮到繼承或管理安排的特殊情況,而提供一個緩衝期,以便繼承人或管理人可以在接手管理後有足夠的時間來處理和行使相關權利。
民法第140條通過暫緩時效完成的設計,保護繼承人、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在繼承程序中的權益。此條文考量繼承過程的複雜性和不確定性,提供一個合理的緩衝期,避免權利因程序延誤而喪失。透過時效不完成的規定,法律維護繼承程序的公正性和連續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並促進遺產繼承的順利進行。
此條款的目的在於保護繼承人或管理人,在他們正式確定及準備好接手相關法律事務之前,不因時效的自動完成而損失對繼承財產的相關權利。這是一種對繼承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法律空白期的補充,確保法律行為的連續性和權利保護的公平性。
受遺贈權利人對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其請求權時效自何時起算?
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係請求履行遺贈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又民法第140條時效不完成之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是否適用於本件無受意思表示之贈與義務人之情況?
本件之遺贈雖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發生效力,然於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前,受遺贈權利人即無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對象,若此,則請求遺贈之權利,是否得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即非無疑,以此作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
時效不完成的條件
時效不完成是指時效期間行將屆滿時,因法律上的障礙而無法中斷,法律賦予一定的緩衝時間,使權利人能在障礙消除後行使權利,避免時效自動完成的情況。根據民法第140條,以下三種情形會導致時效不完成:
繼承人確定:當繼承人身份確認後,時效不完成的期間自此開始計算六個月。
管理人選定:若法院指派遺產管理人,自管理人選定之日起,時效不完成期間為六個月。
破產宣告:若繼承財產進入破產程序,自破產宣告之日起,時效不完成期間為六個月。
這些情形反映法律對於繼承程序中可能存在的障礙和法律空白期的考量,避免權利人在程序未完成時失去行使權利的機會。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若無法找到遺贈義務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無法行使請求權。在遺囑人死亡後,若尚未確定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受遺贈人的請求權應自管理人選定後開始計算時效,而非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這符合民法第140條的精神,即在繼承人或管理人未確定前,時效不完成。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係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時效不完成,係時效期間開始後,於該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是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而使時效暫時不完成,與上述遺贈發生效力之同時,即無受意思表示之遺贈義務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推論客觀上無遺贈義務人存在時,時效仍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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