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註釋-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06 Jun, 2010

民法第140條規定: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條理由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其時效應從繼承人之確定,或管理人之選定,或破產管理人之選任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蓋此時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故也。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民法第140條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倘無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至於民法第140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而使時效暫時不完成,與上述遺贈發生效力之同時,即無受意思表示之遺贈義務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推論客觀上無遺贈義務人存在時,時效仍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因依法律行為所取得之不動產係未經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有不同。又上訴人縱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已,在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前,亦不能謂其已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係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不能確定,始有其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有被日政府征召海外作戰之情形,並非不能確定,殊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民事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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