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07 Jun, 2010

民法第141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二百九十五條理由謂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其時效應從繼承人之確定,或管理人之選定,或破產管理人之選任時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蓋此時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故也。

 

時效不完成者,指於時效期間將近終止之際,因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法律乃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因時效完成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得利用此不完成之期間,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的制度。時效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乃關於時效完成、不完成之規定,係專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而設。此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要旨)。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要旨)。

 


瀏覽次數:105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