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註釋-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08 Jun, 2010

民法第142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以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說明:

「消滅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對於權利人有不能行使或難於行使之事由發生,故使時效進行暫時不完成,待障礙事由消滅後經過一定時間,時效使能完成。時效期間將要完成時,權利人有不能或難於行使權利之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等到障礙事由消滅後再經過一定期間,時效才完成。

 

謹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應於代理關係消滅 (如親權喪失或本人已屆成年) 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以保護此等無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所謂代理關係消滅,指大里關係終了而言。由於法定代理以「身份關係」為基礎,意定代理以「信任」為基礎,倘此等基礎有所動搖者,應使代理關係隨之消滅。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共通之消滅原因,如本人或代理人之死亡、代理人受監護宣告;至於意定代理之消滅原因,如授權關係之中了(民法第108條第1項)、代理權之撤回(民法第108條第2項)。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0年台上字第2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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