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18 Jun, 2010

民法第147條規定: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說明:

謹按時效以與公益有關,故其所定期限,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許預先訂立拋棄因時效而可受利益之契約。故凡以法律行為約定。將來時效完成時自願拋棄其因時效完成之利益者,其約定為無效,蓋為保全公益計也。    

 

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最高法院 83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例要旨)。

 

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例要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例要旨)。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例要旨)。 

 


瀏覽次數:131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