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註釋-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18 Jun, 2010

民法第147條規定: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說明:

民法第147條的設立旨在強調時效制度的公共性和強制性。時效制度並非僅為個人利益設計,而是具有維護公共秩序和法律穩定性的目的。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是根據公共利益、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考量而確定的,不應允許當事人通過私下協議進行更改,亦不允許當事人事先放棄利用時效制度可能獲得的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時效以與公益有關,故其所定期限,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許預先訂立拋棄因時效而可受利益之契約。故凡以法律行為約定。將來時效完成時自願拋棄其因時效完成之利益者,其約定為無效,蓋為保全公益計也。

 

時效利益的拋棄是消滅時效制度中的一項重要機制,它賦予債務人自主選擇履行義務的權利。無論是明示拋棄還是默示拋棄,債務人一旦做出拋棄時效利益的行為,就需要對此承擔法律後果,無法再主張時效抗辯。這一制度既維護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促進法律關係的公平與穩定。時效利益的拋棄是指債務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自願放棄自己對抗消滅時效的權利,選擇履行義務。這一拋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時效利益的拋棄是一種法律行為,需要債務人自願進行。

 

民法第147條通過禁止時效期間的調整和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公正性和可預見性。這一規定確保所有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享有平等的保護,不因個別協議而受損。同時,這也促使當事人在法律框架內行使權利,避免因不合理的協議而喪失應有的法律保護。

 

民法第147條的規定關於時效期間的不可變更性及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利益,體現時效制度的公益性質和法律穩定性的重要性。通過確保時效規則的不可變更和不可預先放棄,強調時效制度在法律中的基本地位和作用,以促進法律的公正和效率。

 

時效期間的不可變更性:

不可加長或減短:

時效期間是法律強制規定的期限,用以限制債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的時效。民法第147條明確禁止當事人透過法律行為(如契約)來加長或縮短這一期間。例如,當事人無法在合同中約定將10年的時效縮短為5年,或將5年的時效延長為15年。此規定是為保障法律的統一性和公正性,避免當事人在法律適用上出現不一致的情況。如果允許當事人自行調整時效期間,將會導致時效制度失去其保障交易穩定的作用,並可能引發大量的法律糾紛。

 

時效期間是法律所確定的,當事人不能通過任何私人協議來改變這一期間。這意味著無論當事人希望通過合同延長或縮短時效期限都是不允許的。這種規定確保所有相關法律行為的一致性和預見性,避免可能因個別協議導致的法律應用不一致。

 

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利益:

法律同樣禁止當事人在時效完成前通過任何形式的協議預先拋棄其因時效可能獲得的法律利益。例如,債務人不能在債權時效完成之前與債權人達成協議,放棄利用時效來抵抗債權人未來的請求。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維護法律的公正執行,防止當事人在不平等的地位或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條規定強化時效制度的公共性和強制性,確保時效規則能夠在各種情況下公平且一致地被應用。這不僅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和可預見性。

 

消滅時效的設置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其權利,維護法律關係的確定性和社會秩序的穩定。如果當事人可以隨意改變時效期間或預先拋棄其利益,將會使消滅時效制度失去其應有的效力,無法達到保護債務人及促進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的目的。因此,第147條的規定有效地確保消滅時效制度的穩定性和公平性,防止因當事人協議變更時效而對法律秩序造成的不利影響。

 

所謂無效,在學理上亦有區分為不同類型,而分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絕對無效係指任何人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例如甲與乙約定拋棄時效利益、行為能力或自由。因此主張得對任何人為之,故又稱為對世無效。民法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47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法院通常認為,任何涉及調整時效期間或放棄時效利益的約定,均屬無效。此見解符合民法第147條的立法目的,並強調時效制度的公益性和強制性。民法第147條通過限制時效期間的調整和禁止拋棄時效利益,強化時效制度的公益性質。這條規定的重要性在於:

 

1. 維護法律的穩定性與可預見性

時效制度的設立,是為促進交易安全和法律穩定。如果允許當事人自由調整時效期間,將會導致不同案件中出現不同的時效規則,使得法律適用變得不可預測,進而影響整體法律秩序的穩定。這樣的規定確保所有法律行為的時效期間都在相同的標準下進行計算,避免因個別協議而導致的不公平情形。

 

2. 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的規定,防止債務人在不平等協商中因壓力而被迫放棄自己的權利。例如,債務人可能在簽訂合約時並不清楚時效制度的法律意涵,容易在合同中作出不利於自身的承諾。這一設計反映法律對於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弱勢一方的保護,尤其是在商業合同或借貸關係中,保障當事人的基本法律權益。

 

在實務操作中,這意味著所有當事人都必須在法律設定的框架內操作,不能透過私下協議來改變法律賦予或限制的權利和義務。這有助於避免在債權債務關係中出現因私人協議而導致的不平等和不公正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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