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自助行為

22 Jun, 2010

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十五條理由謂以自己權力,實行享有權利,因而有害於社會秩序之行為,當然在所不許。然非自由行使,則不得實行享有權利,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時,特於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權利,以完全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本條即所謂自助行為係指權利人對於他人擁有請求權,惟因情況急迫,不及受法院及其他機關援助,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收押或毀損之行為。

 

所謂自助行為所保護的對象限於自己的權利,不包括他人之權利,並應符合自助行為的下列條件: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之援助:法院為協助人民實現權利內容的機關,而其他機關如警察局、調查局。債權人欲實現其權利,也就是請債務人返還債務的權利,一般情形下,正當途徑為請求法院等機關的援助。然而若情形急迫,如債務人已著手躲債潛逃,於此,以法定程序將緩不濟急的狀況下始可為之。須就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自助行為在法定上僅限於拘束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或就其財產押收或毀損,以防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因此只要在上述範圍內的行為,皆是法律允許的合法行為。達到權利保全的方式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若僅須押收財產即可,就不得拘束人身自由,若非拘束人身自由不可,即不得進而加以傷害;另外則是自助行為僅為保全措施,因此,行為後若欲實現其權利,仍須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並將拘束之人或押收財產交付法院。然若聲請被駁回或申請遲延者,行為人則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特殊自助行為,如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即民法第445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場所主人之留置權: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與其它物品,有留置權。土地所有權之留置權,即民法第791條: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土地所有人之刈除權第797條: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占有人之追回權,即民法第960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自助行為,須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本件林○道君私有土地被人擅自營造墳墓,可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保障其權益。至其主張自力救濟,則是否具備同法第一百五十一規定之要件,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法務部(71)法律字第15329號函要旨)。

 

被告另辯稱:其因接獲訊息得知原告與林永峰回到系爭房屋,在客觀上有時間急迫性下,顯然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方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進入其租屋處,而阻止原告與林永峰繼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51條之規定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偵查機關所為之犯罪偵蒐行為,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除規定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亦僅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不許私人以偵查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保障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倘為追究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易言之,於法律整體秩序下,斷無容許個人依據配偶之身分法益,徒以「蒐證」或「民法上自助行為」為名,恣意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進而要求他人容忍配合其權利之行使。況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行為核屬該條「自助行為」,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並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而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物之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是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更不論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至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人,依前開規定,僅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查:按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開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未依限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係指以自己所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人而言。林昶明既非系爭000號大貨車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新鑫公司對系爭000號大貨車實行抵押權時,尚無通知林昶明而取得林昶明同意必要,合先敘明。又依系爭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給付償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未經乙方(即新鑫公司、下同)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出賣、出質、讓渡或為其他處分者,乙方無須催告,甲方(百祥公司、下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或任由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異議,有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而百祥公司既自102年8月間即未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02年8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將系爭000號大貨車讓渡予欣震興公司乙情,有系爭讓渡書在卷足憑,依上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新鑫公司即有要求百祥公司清償所有欠款,且即有取回系爭000號大貨車之權利。又新鑫公司就系爭871號大貨車既已依法完成登記,自得對抗林昶明,故而本件因新鑫公司為系爭000號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新鑫公司經理即薛煌龍因認系爭000號大貨車在抵押人百祥公司之占有中遭林昶明取走,並遭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是認薛煌龍為實行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委請友人廖元成協助占有系爭大貨車,廖元成再指示潘裕益、周誌玶協助新鑫公司,欲將系爭大貨車從林昶明占有中取回所引起;則新鑫公司既為系爭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前開說明,該動產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系爭大貨車縱為林昶明占有中,新鑫公司依法亦得向林昶明主張占有及動產抵押之權利,即動產抵押權人依法本得追蹤占有抵押標的物,以確保抵押權之行使,故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基於此妨護動產抵押物之目的,一路跟隨林昶明所駕駛系爭大貨車,期間雖有系爭駕駛行為,縱然不免一時影響林昶明駕車行駛之不便,惟未阻礙林昶明駕駛系爭大貨車離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不法。末按動產抵押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笫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將擔保品未通知債務人而取得占有,並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之保全債權之自助行為,其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查薛煌龍主觀認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大貨車遭林昶明更換「000-000」號車牌使用,確屬有據,已如前述,足見林昶明自百祥公司取得系爭大貨車占有後即更換車牌使用,造成動產抵押權人即新鑫公司耗時甚多才發現抵押標的物,若本次尋獲系爭大貨車後又任由林昶明駕車離去,未即時追車確認該抵押標的物之去向,則新鑫公司日後就系爭大貨車抵押權之實行將顯有困難;故林昶明駕駛上開混凝土幫浦車,於案發當場既有所有權或占有管領者歸屬之爭議,而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為協助新鑫公司實行動產抵押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追蹤占有抵押物,依上開說明,系爭駕駛行為,雖不免一時影響林昶明前進之用路權,但未阻絕林昶明駕車離開,自不具違法性,自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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