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外國人之權利能力

25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 條規定:

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

 

說明: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另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準此,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者外,華僑、外國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則上得為信託的受託人。又受託人須接受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信託始能成立,因此,依法不得受讓某特定財產權之人,自無法成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申言之,外國人在我國原則上雖亦得為信託的受託人,但法令對外國人持有某種財產權設有特別限制規定者,外國人不得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薛琦主編「信託法理」,九十一年五月修訂三版,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參照)。是以,本件國內股東擬將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投資行為及相關疑義,請貴會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認仍有疑義,因事涉經濟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報該部核釋(法務部民國91年12月06日法律字第0910046131號)。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外國法人,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故我國法律原則上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一般權利能力,得作為一般權利義務的主體。是以,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所謂「法令限制」,例如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依上開規定,政治團體須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外國人自不得加入為會員。至於有關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會員代表是否必須限於居住於我國,始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或擔任職務一節,現行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限制規定,是否增訂相關規範,宜由貴部考量人民團體之會務運作及業務推動本於權責自行審認(法務部民國民國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9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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