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10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說明: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其次,民總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此二條文即指外國法人非經我國之認許,無權利能力。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且其本國未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者,其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可資參照)。

 

外國公司係經依該國法律所組織登記,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惟此並未抹煞該外國公司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公司,故行為人確經該外國公司授權以其名義在我國為營業行為而發生商業糾紛,則該外國公司仍應負起法律責任,惟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是除該外國公司須負責外,該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責,以方便債權人之求償。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文雖僅謂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而未及於該外國法人得否基於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但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故非法人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職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認該外國法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為系爭常態之交易行為,自有受保護之利益,原審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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