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要約之失效-拒絕要約
民法第155條規定: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說明:
謹按要約既經拒絕,則要約不得存續,此時要約人即可不受要約之拘束。蓋法律為保護他方之利益,所以使要約人受要約之拘束,他方既經拒絕,自無使要約效力繼續存在之必要也。
要約經過對方拒絕的時候,要約人就不用受到要約內容拘束,即使事後對方反悔想要依原先的條件締約,要約人也沒有必須接受義務。
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否增列延遲附款,發生歧見,惟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22日發函表示願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即未加延遲附款)簽約,此意思表示之性質屬非對話為要約;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函文中載明請被上訴人明確回覆是否同意「依原契約內容且不附帶相關延遲付款之條件」辦理簽約,原審認此函文所稱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上開103年7月22日函所稱之契約內容相同,因認兩造至遲於此時已就變更後契約內容(即依投標文件所附契約,不加延遲附款)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內容之新契約業已成立,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上開8月1日函雖有限期3日回復,否則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於同月4日收受該函,旋於同年8月5日函覆同意,並於翌日先行傳真,再郵寄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收受,並無文到3日內未回覆情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逕認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即乏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60條第2項、第155條),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84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8日出具系爭意願書交付李彥德,記載:「…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委託李彥德(以下簡稱乙方)幫忙與(新北市樹林區武林段1037、1038)地主丁俊元(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協調。(本購買意願書有效期限至民國105年8月25日止)。本人曾朱(被上訴人)願意以總價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整購買,並提供本票(本票2字應屬贅字)新臺幣伍拾萬元支票乙張整,作為乙方議價協調之籌碼…」;證人李榮昌在原審證稱:伊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在場,伊認為李彥德係受上訴人委託談系爭土地之事,地主要賣之價格即為系爭意願書所載之206萬元,李彥德原來是找伊購買系爭土地,但伊沒錢買,買賣過程中,均係李彥德出面與伊談,故被上訴人係先與受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李彥德洽談協議後,始出具系爭意願書明確表達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06萬元,並請李彥德以此206萬元價金與地主即上訴人協調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意願書所載被上訴人願以20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乃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買賣要約之性質;惟李彥德於系爭意願書105年8月25日有效期限屆至前之同年8月23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以210萬元出售等情,有證人李彥德於本院證稱:伊徵詢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復稱因有土地鑑界點交問題,價格可否湊整數為210萬元,伊於105年8月23日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無法接受;證人李翰杰在本院證稱:本來被上訴人與地主談好206萬元要買,被上訴人及其兒子約於23日拿系爭意願書找伊父親李榮昌,討論要如何處理,其稱不喜歡與反覆的人做生意;證人李榮昌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李彥德要漲價,她不買了可稽,可見李彥德迄105年8月23日已無法協調上訴人同意以206萬元出售,遂將上訴人願意出售之價格210萬元詢問被上訴人,顯已將上訴人拒絕以206萬元出售及提高之出售價格210萬元之新要約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視為上訴人拒絕系爭意願書之要約,該意願書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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