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律令格式-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

04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9條規定: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

 

說明:

「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

 

「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主旨:貴部函詢「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登記或新建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如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參考。二、現之寺廟有未為任何登記者,有僅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五條規定向各地方政府民政單位登記者,亦有踐行該登記後,復依民法及貴部所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已辦財團法人登記者在法律上係屬法人,依法自有權利能力,在民事訴訟上並具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參照)固無疑義;僅向民政單位登記者,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依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十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並認寺廟有權利能力且民事訴訟法上認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至未為任何登記寺廟之法律上地位,則僅能認係所有權之客體,似無權利能力,除可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外,並無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三、如寺廟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三七九二號解釋及前揭第一六七七號函示見解,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之聲請登記,當然承認其有法人人格。四、本件「監督寺廟條例」設若廢止,已依該條例規定向民政單位登記而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寺廟之法律地位,已如前述,似無影響;至新建之寺廟,因該條例之廢止,除符合財團法人之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者外,已無須向民政單位辦理登記,其財產及法物所有權之歸屬及管理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故其法律上地位僅為所有權之客體,似無權利能力,除可認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法人團體外,亦無當事人能力。

(法務部民國82年11月02日(82)法律字第23189號)

 

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時,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亦非個人獨資設置之寺廟名義投標,其出價已達最低底價而無其他人應買或其出價為最高時,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法院拍賣債務人不動產時,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亦非個人獨資設置之寺廟以「xx廟」「xx祠」「xx教堂」等名義投標,其出價已達最低底價而無其他人應買或其出價為最高時,如何處理﹖討論意見:甲說:投標無效,應予廢標。理由:一、寺廟未經財團法人登記,亦非個人獨資設置者,即使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法並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買受不動產。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雖許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者,有訴訟當事人能力,然此係訴訟上之便宜措施,不得以此擬制其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雖許寺廟擁有財產權,但該條例並未定明寺廟組織為何,易言之如寺廟具財團法人資格,自應許其投標,反之,非法人團體組織之寺廟,自難僅憑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認其具買受不動產之權利能力,否則此民法規定不免抵觸。乙說:投標有效,應准得標。理由:一、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之財產及法物屬寺廟所有,由任持管理之,則寺廟不論其組織型態為何,自得為財產之所有人。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許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緣於非法人團體,當有與他人交易之必要,實際上寺廟亦有財產交易之情形,且地政機關目前亦准將不動產登記為寺廟所有。結論:多數贊成乙說。座談機關: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二、「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本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即係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四、題示之寺廟,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之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標買不動產。五、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曰:「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在訴訟上否認寺廟為法人,則須注意及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75年11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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