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律令格式-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

07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

 

說明: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

 

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主旨: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否取得本國公司股票設定質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亦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依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能力(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第一六八頁、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二○二頁、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一七八頁、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一五四頁參照),而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實務上亦認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及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貴部五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商字第○五五六三號函謂「……外國公司未經申請認許,在中國境內尚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由設定抵押權及質權。」似與上開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並無不符。至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依商標法、專利法規定申請取得商更、專利等無體財產權,以及依外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取得本國公司股票,是否基於特別法規定,而有此例外之情形(施啟揚著前揭書第一五四頁參照),事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本於職權自行研酌之。

(法務部民國86年08月09日(86)法律決字第030762號)

 

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乙案。主旨:關於國內股東將其持有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應向貴會申請核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另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準此,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者外,華僑、外國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則上得為信託的受託人。又受託人須接受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信託始能成立,因此,依法不得受讓某特定財產權之人,自無法成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申言之,外國人在我國原則上雖亦得為信託的受託人,但法令對外國人持有某種財產權設有特別限制規定者,外國人不得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薛琦主編「信託法理」,九十一年五月修訂三版,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五頁參照)。是以,本件國內股東擬將股份信託予外國人,是否屬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投資行為及相關疑義,請貴會參照前揭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如認仍有疑義,因事涉經濟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請報該部核釋。

(法務部民國91年12月06日法律字第0910046131號)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條規定參照,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主旨:有關杜○○等5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台灣人工智慧發展基金會」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是外國法人於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始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關我國認許外國法人之法律,例如有公司法第7章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此外,倘外國法人之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仍得依條約之規定於我國取得權利能力。是以,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本部105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6030號函參照)。三、本件所詢之美商人工智慧發展有限公司是否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又其所稱「台灣辦事處」,其本意是否欲以本公司名義,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宜請貴部釐清後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法務部民國106年11月16日法律字第10603514610號)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可否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法律問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可否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外國法人既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我國之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代理人以完成認許手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即屬無權利能力,若其在我國境內無獨立之財產及代表人,非屬非法人團體,故不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乙說:(肯定說)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結論:採乙說。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當。

(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未經認許之外國1人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法律問題:未經認許之外國1人公司(例:甲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法之規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成立在案,其登記資本額為美金5萬元、登記股東僅代表人1人,該公司在臺灣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討論意見:甲說: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則,基於上開規定,可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不論是否1人公司,在我國境內不能享有法人人格,亦即不承認其有權利能力,理當無當事人能力。至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係就事實上該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為規定。非有此條規定,即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權利能力,亦有當事人能力。

(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是外國法人於我國非當然具有法人之人格,須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認許後始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關我國認許外國法人之法律,例如有公司法第七章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此外,倘外國法人之本國與我國訂有關於承認法人地位之條約,仍得依條約之規定於我國取得權利能力(本部75年1月27日(75)法參字第1075號函、司法院秘書長89年3月23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06891號函意旨參照)。另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有無行為能力,民法雖無明文,然既為權利主體,為從事法人目的事業之必要,解釋上應具有行為能力,並由法人之機關代為法律行為(王澤鑑,民法總則,2008年10月,修訂版,第184頁參照)。次按社團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之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本部104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00號函參照)。四、綜上,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法務部105年10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6030號)。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外國團體不具有法人格,是否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

 

要旨:我國法律規定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法令另有限制,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又非依我國法律設立外國團體不具有法人格,是否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宜先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主旨:有關非居住我國之外籍人士及非依本國相關法規設立之外國公司或團體之代表人,得否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等一案,謹就涉及民法之部分,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為外國法人,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第12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第1項)前項外國法人,其服從我國法律之義務,與我國法人同。(第2項)」故我國法律原則上承認「外國自然人」及「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之一般權利能力,得作為一般權利義務的主體。是以,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及擔任職務。所謂「法令限制」,例如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依上開規定,政治團體須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外國人自不得加入為會員。至於有關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之會員代表是否必須限於居住於我國,始得加入人民團體為會員或擔任職務一節,現行人民團體法並無明文限制規定,是否增訂相關規範,宜由貴部考量人民團體之會務運作及業務推動本於權責自行審認。三、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團體」倘不具有法人格,依民法規定不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是否仍得以團體名義加入人民團體為團體會員,宜由貴部先行釐清人民團體法有無特別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將「個人或團體」並列,其所稱「團體」,是否須限於法人?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9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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