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律令格式-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責任

10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說明:

外國合夥商行之經理人,以其商行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外國合夥商行之經理人。以其商行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商行合夥員已不在中國或有其他難使該合夥員負責情形時。自應比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出行為人即經理人負其責任。

(司法院民國20年12月12日院字第639號)

 

非公務機關不論我國人或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有前法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稱個人資料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另非公務機關不論我國人或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有前法適用;又外國非公務機關委託我國非公務機關為前述行為於契約終止時,委託機關得於原合法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資料;若二者關係為授權使用其商標與商名,則契約結束時如營業轉讓涉及債權、債務之移轉,依法承受法律關係者得於得於原蒐集目必要範圍內使用該資料;若無營業移轉則需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始得利用該資料。

(法務部民國104年08月26日法律字第10403509750號)

 

建立之資料庫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主旨:有關貴協會(F0000O0T00F00000,簡稱:F0000)確認與非公務機關(H000000000M000000F000000000,簡稱:H00)終止契約關係後,使用H00為F0000蒐集、建立之資料庫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現生存之自然人之資料,且該資料之歸屬者,若非屬現生存之自然人(如公司法人、團體等),則無本法之適用(本部103年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2080號書函參照)。是以,貴協會來函說明四所稱「客戶及捐助人名冊之名稱與聯絡資料」須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始有本法之適用。另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依屬地原則,不論我國人或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內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應適用本法規定;是以,若外國法人或團體至我國領域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應有本法之適用(本部102年6月6日法律字第10100088140號函參照)。至於外國法人是否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並不影響本法規定之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參照)。三、來函說明二所述美國F0000與臺灣H00成立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涉及事實認定,尚有未明,以下分述兩種法律關係適用情形:(一)美國F0000屬非公務機關,與上開所稱客戶及捐助人間成立法律關係,臺灣H00係受美國F0000委託,依本法第4條規定,於我國境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及捐助人等之個人資料,視為委託機關(即美國F0000)之行為。當契約雙方終止時,受託機關自應將相關個人資料交還委託機關,而委託機關(美國F0000)在臺成立分會(臺灣F0000○○協會),屬同一法人格,本得於原合法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該個人資料,無須再取得資料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二)若臺灣H00與上開所稱客戶及捐助人等成立法律關係,美國F0000僅授權臺灣H00於相關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使用其商標與商名,臺灣H00係獨立取得上開所稱客戶及捐助人等之資料及建立資料庫,於商標授權契約終止時,如臺灣H00部分營業轉讓至美國F0000而涉及債權、債務之移轉,美國F0000依法承受法律關係後(例如:民法第305條規定),得於原蒐集目的必要範圍內繼續利用該資料庫;若無營業之移轉,則美國F0000與臺灣H00原客戶及捐助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臺灣H00所提供之資料庫行為,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本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例如: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是否亦包括外國輪船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

 

法律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是否亦包括外國輪船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按船務代理業為輪船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及於輪船公司,其業務之特性在於「代理」、「代辦」,與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別。乙說:(肯定說)。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言,該外國輪船公司之代理人似亦應包括之,否則即無另於施行法明文規定之必要。審查意見: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者,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而外國輪船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即一般船務代理業,仍屬一獨立營業之個體,並非外國輪船公司在臺設置之機關,因與外國輪船公司間具有船務代理之契約關係,而使其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及於輪船公司,因此該代理人以外國輪船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與外國輪船公司負連帶責任,足見該代理人為另一獨立個體,非可視為外國法人,本題擬採甲說。

(民國83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可否請求辦理其與我國公司間有關業務上法律行為之公認證

 

法律問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未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可否請求辦理其與我國公司間有關業務上法律行為之公認證?討論意見:甲說: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不具權利能力,應請其先依公司法有關規定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或依公司法第三八六條規定申請備案後始可。乙說:外國法人未經認許,固在我國境內無權利能力,惟在我國境內以該法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已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已兼顧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和維護交易安全。是以,不必要求必須經認許或備案之手續始可予以公、認證。研討結論:採甲說。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一研究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二惟該外國公司,如係美國公司,依「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四款),其在我國境內可為權利主體,故其與我國公司間有關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自可請求公、認證。

(民國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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