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律令格式-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

13 Jul,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說明: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及時效期間計算等疑義

 

要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及時效期間計算等疑義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疑義乙案,敬請鑒核。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一三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五二三六號函及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二次、十三次會議結論辦理。二按內政部於前開函分別就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及土地徵收撤銷之請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法令適用等疑義請本部釋答,經分別提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二次、十三次會議討論,獲致部分結論,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例如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乙節,與會委員之意見未盡一致,因事涉各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適用之通案問題,未敢擅斷,爰報請核示。三謹將與會委員意見歸納如次:(一)甲說:無論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自該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五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其理由為:1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2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五年期間。(二)乙說: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起算五年,為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但法令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其理由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之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三)丙說: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者,應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定其期間。如其期間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五年期間,一律延長為五年;如較五年為長,仍依其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理由為: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符情理之平。

(法務部民國89年10月04日(89)法律字第000390號)

 

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

 

要旨: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法務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等因素,法務部仍維持相同之見解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101年2月13日法律字第10103100960號函,與民國101年2月4日法令字第10100501840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即日起不再援用。

(法務部民國99年04月20日法律字第0999016366號)

 

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

 

主旨: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疑義部分,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二、關於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事,前經行政院秘書長核示由本部會商相關機關研商妥處,歸納為兩種不同見解,分述如下:(一)甲說: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仍依其殘餘期間計算,不因本法第131條第1規定而縮短為5年。(二)乙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本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本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適用本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縮短為5年。上開見解經本部於98年7月24日以法律決字第0980700532號函請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彙整各機關回復意見為:贊成甲說,計9個機關;贊成乙說,計3個機關。三、參採多數機關之意見,認為本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之見解應予維持,理由如下:(一)時效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本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二)為避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並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本法施行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參照)。(三)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於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既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即表示已賦予該請求權一定之消滅時效,而非處於無時效之狀態,故該消滅時效期間橫跨本法施行日後,倘殘餘之消滅時效期間較本法第131條第1項為長者,自仍應依其原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所得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以資保障請求權人對於時效之信賴,而避免剝奪其時效利益。(四)民法總則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施行前之事實所為之過渡規定,純屬技術性之規定,僅適用於民法領域,並不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類推適用之範圍內;倘行政程序法認有制定過渡條款之必要,自應於該法中明定之,如未明定,並非即應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四、是以,本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因素,本部見解尚無變更。至於具體個案中法院有不同見解者,行政機關應予尊重,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第十六條(舊法)辦理。提案:民一庭提案:關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民庭庭長第二案決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經本院推事提出意見如下:台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雖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然如決議所示應依照民法總則之規定,則系爭消滅時效問題於光復前業已完成,是民法總則在台灣回溯於光復前適用,情理似有未通;且妨害人民既得權,於法理亦有未洽,為適應事實需要,符合法律原理,似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必要。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台灣光復後,關於法律之適用,本應制定專法,然既未為規定,無所依據,自當援用法理,以資救濟,故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亦難謂為無據也。決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第十六條(舊法)辦理。

(民國41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41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之二)

 

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法律問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適用?討論意見:甲說: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時效規定,係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判例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述二條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前述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乙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仍以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之15年時效進行,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而縮短。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並無類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過渡條文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之規定本身,涉及實體上請求權法律效果之消滅或減損,性質上應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之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之15年時效進行,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時效期間而縮短。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大會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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