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公證之概括規定

    瀏覽次數:1485

     

    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不動產物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

  • inquiry
  • line
  • FAGO
  • faq
  • search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