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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公證之概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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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不動產物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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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66-1條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說明: 不動產物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