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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無記名證券之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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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24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至不適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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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724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說明: 謹按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至不適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