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註釋-買回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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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380條規定: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說明: 謹按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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