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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孳息返還範圍之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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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39條規定: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三條理由謂債務人應返還由債權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應償還其價金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祇須返還現已收取之孳息。至可收取之孳息,因債務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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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39條規定: 債務人應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八十三條理由謂債務人應返還由債權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應償還其價金者,於債權人遲延後,債務人祇須返還現已收取之孳息。至可收取之孳息,因債務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