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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使用借貸之預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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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65-1條規定: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說明: 預約為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通常在要式或要物契約始有其存在價值。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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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65-1條規定: 使用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說明: 預約為約定負擔訂立本約之義務之契約。通常在要式或要物契約始有其存在價值。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常先有預約之訂立,惟其亦為無償契約,故於預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