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概論

17 Dec, 2020
損害賠償概論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損害賠償方法之適用關係

 

我國法上不分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將損害賠償之債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中「損害賠償」包含了損害賠償之「方法」與「範圍」。在損害賠償的方法上,應區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及「價值利益」之賠償。我國對於損害賠償,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但在民法第213條第3項增訂後,已使損害賠償金錢化。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所造成人身或財物上損害可透過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其損害,應有了解損害賠償方法之必要。

 

一般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為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又以民法上的損害可以分為「財產上的損害」與「非財產上的損害」,前者屬於具體的財產或權利被損害的情形,能以金錢計算出受損害的金額,而非財產損害難以依民法第213條至同法第215條之回復原狀,因此分別於民法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及同法第195條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而關於物之損害,為便於被害人主張權利,亦得依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金錢補償損害。

 

損害賠償方法,原則上為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即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除法律應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方法,且所謂回復原狀,是指回復至「假設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原有狀態」。

 

經被害人催告加害人不為回復(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被害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加害人逾期仍不為回復者,依民法第214條,被害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第213條第3項),為加強被害人之保護,民法增訂第213條第3項,賦予被害人得選擇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注意者是,本條在體系適用上,並非要打破我國以回復原狀為基本原則之損害賠償法體系,只是使回復原狀得以金錢化。

 

至於,第214條與第213條第3項之適用,多數認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也是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因此第214條之適用範圍,將會被第213條第3項所吸收。惟亦有少數以為第214條賠償之損害,是指賠償價額,此與第213條第3項將有所區隔,而仍有存在實益。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關於財產上損害可依民法第215條,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而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也非僅限於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此與民法第196條有別(詳後述)。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若物品無市價或損害數額無法確定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法官酌定之。

 

非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間接被害人之範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關侵害生命權財產上損害賠償,係「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感到痛苦等原因,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人格法益被侵害時,受侵害者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揭法益是屬於較為核心的個人法益,同時難以用金錢衡量,也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的金額,這便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同時人格權也受到侵害,依民法第217條之1的規定,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可以要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身分權指的是,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的權利。如至親重傷導致必須長期照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至親死亡生命權被侵害,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可以請求相當金額的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配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酌量一切情形,即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本條性質上屬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固有權利,而非繼承被害人之權利。

 

精神上的痛苦雖無法用金錢量化,惟金錢得以彌補被害人精神上損害,法律上的精神賠償仍以金錢賠償為主要方法。法院到底會以什麼為標準的呢?

 

目前司法實務尚未有產生統一量化標準,乃係個人主觀上的感受因人而異,個案的情況亦皆不同,難以制式方式定額。法院會考量的因素有:被害人及加害人的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心裡痛苦程度的認定,最常還是依「身體傷害程度」來判斷。

 

物之損害賠償方法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指交換價值之價值利益賠償,而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條所謂的「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指的是交換價值的賠償,亦即在物未被毀損之狀態下,其價額扣減物被毀損後之價額,此即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以修復費用估算,但被害人如能證明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仍得請求之。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96條應限於物受毀損仍有修復可能性時,始得適用。若是在修復不能或滅失的情形,應依民法第215條請求價值利益之損害賠償。其理由為:(於物無法回復原狀時)民法第196條得請求者僅為「出售該物所減少之價額」,而民法第215條得請求者為「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後者會優於前者,因此必定會依民法第215條來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另外考量到損害殘餘物之讓與請求權的問題,即剩餘價值歸屬的問題。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是以能否回復原狀作為區分:不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5條,被害人得請求購買同等物之價額賠償,此包含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可回復原狀者,依第213條第1項,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被害人得另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於物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直接請求「物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交換價值減少的部分,而未包含使用利益的部分,此與第215條有別。另外,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庭決議及部分學說的見解,民法第196條與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間,並非互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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