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

15 Sep, 2016
僱佣人侵權行為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因向資力薄弱之受僱人求償,有名無實而設,故使被害人得自較具資力且因僱用他人而擴大活動範圍並獲取利益之僱用人獲得賠償,以符合公平原則。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此即所謂之僱佣人責任。僱佣人既已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增加其利益,擴大其經濟活動,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導致他人之損害,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僱佣人代受僱人賠償損害後,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以期公允。受僱人之行為須該當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

 

執行職務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如受僱人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包括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上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均屬之,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如濫用職務、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及和執行職務的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的行為均屬之。

 

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受僱人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

 

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換言之,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此,兩者間之僱用關係,並不以事實上存在有僱傭契約為限,而應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再僱佣人雖得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實務上甚為罕見,蓋依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可資參照)。

 

國就僱用人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即僱用人可舉證證明其就受雇人之選任與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時,此時,僱用人得主張免除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惟僱佣人縱能舉證,被害人仍得聲請法院,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亦即僱佣人縱無賠償責任,亦不可避免應負道義責任。

 

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乃為他人負責之責任,亦即多以這項責任之成立不以僱用人之侵權行為為必要,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因而乃以全部求償為內。因之雇用人及受僱人之連帶責任並不是要僱用人負擔最後責任,而是先讓被害人可以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如果僱用人先賠償了,可以對實際行為人也就是員工求償。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因此當僱用人向被害人賠償之後,僱用人得向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請求全額賠償。

 

僱用人之求償權時,性質上係代負責任,惟僱用人所以代負責任,係因受僱人為其計算而謀求利益,乃基於報償責任之原理而使其負責,如賦與僱用人完全之求償,似非完全公平,故仍應斟酌僱用人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上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勞務是否過於疲憊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以避免求償權之濫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僱用人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若對於受僱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與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均認為僱用人因無內部責任分擔部分,故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

 

瀏覽次數:1069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