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常見抗辯事由

12 Sep, 2016
意外事故常見抗辯事由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意外事故法律責任成立之抗辯事由,在行為上已有導致客觀上事故發生,惟因行為人個別事由而免除責任之成立,常見責任抗辯事由,有信賴原則、義務履行之可能、結果不可避免。

意外事故責任成立之抗辯事由,即在行為上已有導致客觀上事故發生,惟因行為人個別事由而免除責任之成立,常見責任抗辯事由,有信賴原則、義務履行之可能、結果不可避免分述如下:

 

信賴原則

 

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又「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據此,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據此,行為人若能舉證已盡其安全規則即可在一定條件下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360號判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依該判決文義,汽車駕駛人如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注意義務,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惟學者則多有批評實務鮮少有成功主張信賴原則之案例,原因即在於實務經常援引各種行政交通規則,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類之概括性注意義務,來否定行為人信賴原則之主張。

 

義務履行之可能

 

實務上就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為代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可參考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進一步闡述:「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

 

所有注意義務之履行均須行為人客觀上能力所及,蓋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查閱原卷,據基隆火車站站長張師洪在第一審供稱,依規定手推車廂須通知車站,再由車站通知看木柵的放下遮斷器後,持白旗表示可以通過後,車廂方可進行等語。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上訴人並未接任何通知,對此偶然通過平交道之車廂,似無應注意之責任。且當時上訴人正在背面清理平交道山側遮斷機之導線及滑車,該處距九○三八號車廂原停放地點計二十六公尺(見鐵路管理局基隆站基站總字第一二八號函),如為視線所不及,似亦有不能注意之情節。況上訴人在非車站規定車廂機車通過之時間,暫離崗位而往修理山側遮斷機之導線,亦屬其重要任務,似亦非故意怠忽職務者所可比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所示:「…被告欠缺擔任監工之知識與能力,竟仍從事該監工之業務,此等超越其個人能力而為特定監工行為之情況,本身即構成過失(即所謂超越承擔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所示:「…行為人欠缺為特定行為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竟敢為該特定行為,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過失,是所謂超越承擔罪責。」

 

結果不可避免

 

行為人須為犯罪結果負責,須行為人盡其注意義務可以改變結果發生,倘若無論盡其注意義務與否,與結果發生無關,因此行為人無須為結果發生負責。蓋任何人均不可能為自己無法注意,而結果無法避免之事故負責,因此祇要行為人證明縱使盡其注意義務,結果仍不可避免,則行為人自然無須負責,但實際上,祇要有效能防止或減輕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或減少損害,實務仍會認定行為人應該負責。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難以不視同具有因果關係。基此,俱為被告於法律上被期待應踐行之防免義務,且客觀上具有保護被害人生命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該等特定防免行為之確實踐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及一般科學定則,是否足令被害人死亡結果幾近不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即攸關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判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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