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協議離婚

22 Sep, 2016
認識協議離婚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按夫妻結婚同組家庭,共營同居生活,理應互敬互諒,互相扶持,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永續發展,惟一旦感情生變,破鏡難圓,雙方無願維持夫妻關係,應准許夫妻雙方得自行協議解消婚姻關係,以維雙方權益。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故夫妻雙方得自行協議完成法定離婚程序後,雙方夫妻關係向後解消之,恢復單身狀態。此即所謂協議離婚,又稱兩願離婚,形式要件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

按夫妻結婚同組家庭,共營同居生活,理應互敬互諒,互相扶持,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永續發展,惟一旦感情生變,破鏡難圓,雙方無願維持夫妻關係,應准許夫妻雙方得自行協議解消婚姻關係,以維雙方權益。

 

關於婚姻之消滅,除自始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外,對於完全有效成立之婚姻,在夫妻生存期間予以解消可在我國法分為兩類,其一為「兩願離婚」,另一則為「裁判離婚」。

 

我國係採取婚姻自由解消之立法例,而在當事人無法達成和意時,由法院補充介入加以判決離婚,故兩願離婚為當事人無須一定理由,亦未限於一定期間,均得以自由意志下達成合意解消婚姻。即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故夫妻雙方得自行協議完成法定離婚程序後,雙方夫妻關係向後解消之,恢復單身狀態,

 

依據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惟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始可。易言之,證人縱未在雙方簽署離婚協議之現場,亦應親自查詢當事人本人是否確具離婚之真意後再簽章為協議離婚之證人始符合法律規定,不得僅因知悉該夫妻相處不和諧、感情不好、聽同事說要離婚、聽一造說要離婚等即為證人之簽署。

 

協議離婚亦為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乃依照夫妻雙方之合意而消滅婚姻關係,民法並未限定必須具備何種原因始可辦理。只要雙方能夠形成共識,好聚好散即可,惟若有一方不願協議或協議不成,即無法循此方式離婚,而只能對簿公堂,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婚姻在法律上係一種身份法上契約,所有契約必有開始亦有結束之情形。

 

關於協議離婚之要件,當事人須有離婚合意,至於此一合意雖不許以代理方式為之,但仍得以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方為意思之機關(使者)方式為之,並具有離婚之能力,此外,為確保當事人真意,因此法律除要求當事人須以自行以書面為之外,並應有二名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 1904 號及民法第1050條規定、戶籍法第36條)。

 

另關於證人是否應於書面作成時在場?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因此,證人不知他方之離婚意思.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協議,證人縱已簽名,仍不得謂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效力(69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

 

至於,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又離婚協議縱已完成,亦有二個以上證人,惟其中一方不願配合前往戶政機關,基於尊重當事人自主,且未完成戶籍登記離婚協議仍無效力,自不得訴請他方履行(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及戶籍法第36條規定)。

 

另民法第1050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之證人,僅需確知兩造具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離婚協定書即可,至於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時間,應不限於簽名時,如於簽名之前知悉,自無不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見。

 

由於實務上對於協議離婚是否有效,均會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因此證人證詞攸關協議離婚是否有效。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證人是對方各自找的,其實際上根本沒與其中一名或全部之證人碰過面,該證人亦沒有直接向其確認過其是否具有「離婚的真意」,在此種情況下,可能招致判決離婚無效之案例。

 

因此為了避免日後可能發生之爭議,除了「兩位證人」與男女雙方一併同時在場簽字,請證人當場直接向男女雙方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並且能夠將過程錄音、錄影,以確保離婚協議之有效性。

 

又依戶籍法第34條規定與第47條,兩願離婚者須以離婚夫妻雙方為申請人,且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否則申請人均須親自到場辦理,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但由於此部分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無效者負擔,因此,除非證人未確認雙方有離婚之意願後而為簽章,至於,證人是否並未在場,有無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均非證人所應證明。

 

因此離婚真意與否,甚或有無受到脅迫或詐欺等除,此部分均為表意人內心之想法,除脅迫或詐欺應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惟實務上較為重要的問題仍為舉證問題,除非當時有明確證據或對方承認,因此,主張「申請社會補助為由誘騙,而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真意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很難為法院所支持。

 

瀏覽次數:3290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