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宿舍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30 Mar, 2024

問題摘要:

公有宿舍乃政府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及協助解決居住問題的一項措施,而此一措施法律上性質為何?在實務上常此攸關公務人員何時應歸還,家人在公務員離職後或死亡是否要返還的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有宿舍乃政府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及. 協助解決居住問題的一項措施。

 

公有宿舍的法律關係取決於宿舍的性質、管理機構的性質(是否為政府或公共機構)、以及住戶與管理機構之間的具體協議。一般而言,公有宿舍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關係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租賃關係

公有宿舍的住戶與管理機構之間形成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在這種情況下,管理機構將宿舍的使用權暫時轉讓給住戶,而住戶則需支付租金或符合特定條件(例如,公務員宿舍、學生宿舍等)。此類租賃或借貸關係通常受到相關的房屋租賃法規或特定政策的規範,其中一個是有償租賃關係,一個是無償的使用借貸關係。

 

服務關係

公有宿舍的提供可能被視為一種服務關係,尤其是當宿舍提供給特定群體(如學生、軍人等)作為其職務或學習的一部分時。這種情況下,宿舍的使用可能與服務或職務契約緊密相關,如教育服務契約或就業契約的一部分。

 

公法關係

對於政府或公共機構提供的公有宿舍,其管理和分配可能還涉及公法關係,尤其是當宿舍作為社會福利或公共服務的一部分時。這可能涉及到特定的行政規章和政策,如公務員住房分配政策、低收入家庭公共住房安排等。

 

合作或共同體關係

在某些情況下,公有宿舍的運營可能基於合作社或共同體模式,尤其是在提供給特定社群或團體的宿舍中。這種情況下,住戶除了可能支付租金外,還可能參與宿舍的管理和決策過程,形成一種合作共同體的法律關係。

 

針對退休公務員或因職務關係而獲得宿舍使用權的情形,究竟為使用借貸關係和有償租賃關係之間的區別,以及如何根據實際情況判定宿舍使用的性質。

 

一般認為借用關係,使用借貸關係上的職務宿舍,使用目的終了時即負騰空返還之責任,又因為在公務上規定係無償使用的關係,只要職務關係終止就必須返還。

 

即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軍人在服役期間受任職機關所配住之房舍,如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指之眷舍,即與該條例之眷舍權益不同,從而任職機關與軍人之間,就系爭房舍之配住行為,應係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任職者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若其仍繼續占有該房舍,即成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足資參照。因此,公務員離職或死亡時,便須歸還。

 

查民法第464條規定以,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依最高法院民國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宿舍之借用即屬前開使用借貸關係,先行敘明。二、次查民法第467條第1項規定以,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同法第472條規定略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

 

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259條規定以,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因之,公有宿舍時,發現眷舍住用人有經營商業行為」,應屬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並無法律上所謂信賴保護問題,可並責令搬遷(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02.02.住福工字第0930300570號函)。

 

未領房租津貼本是獲准配住宿舍之當然結果,不得謂有改變性質,此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所示:「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而公務人員領取之房租津貼,乃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賃屋居住之開支所為之補貼,配住宿舍者,因無賃屋居住之開支,故未發放房租津貼,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未領房租津貼,即係給付租金,而謂獲准配住宿舍為租賃關係,非屬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按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使用借貸關係(無償)

根據民法第464條,使用借貸關係是一種無償的物品借用,借用人在使用後需將物品返還。在公有宿舍的情境中,當宿舍因職務關係配發給公務員使用,而該公務員退休或離職時,應視為使用目的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用人(即前公務員)有義務返還宿舍。

 

配住宿舍者未領取房租津貼,反映了其使用宿舍的性質是基於使用借貸而非有償租賃。因此,不能因未領取房租津貼而主張宿舍使用關係為租賃關係。

 

有償租賃關係

當公務員或其他受惠人向管理機構支付租金以獲得宿舍使用權時,該關係轉變為有償租賃關係。租賃關係具有不同的法律義務和權利,通常涉及到租金支付、租期約定等要素。

 

職務宿舍的法律性質

因職務關係而獲得宿舍的使用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目的在於使任職者能安心履行其職責。一旦職務關係終止,按照使用借貸的目的,已經視為使用完畢,借用人需返還宿舍。

 

如果宿舍借用人職務關係終止或結束、未按約定方法使用宿舍或有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如出租、轉借等),管理機構有權終止借用契約並要求借用人搬離。

 

這種法律框架確保了公共資源的合理分配和使用,同時維護了公務人員的權益和義務。公有宿舍的具體法律關係需要根據宿舍的性質、管理和運營的具體方式、以及與住戶之間的具體協議來確定。在解析具體法律關係時,可能需要參考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指導以及契約條款。如果存在疑問或具體情況分析,建議諮詢專業律師獲取具體的法律意見。

 

(相關法條=民法第464條=民法第467條=民法第470條=民法第472條=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事務管理規則第2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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