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案例-詐欺所得債權拒絕履行

05 Apr, 2018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所以簽訂同意書係因受劉德欽之詐欺所致。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撤銷其與劉德欽簽訂之同意書,則同意書依然有效。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原審未調查審認劉德欽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後,已否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道路提供被上訴人通行,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

 

解析:

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98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害人於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加害人實行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被害人取得廢止請求權。

 

在請求權有因時效而消滅者,以原則論,既已消滅,則被害人不能據此請求權提出抗辯,以排斥債權人履行之請求。然似此辦理,不足以保護被害人,故本條特設例外之規定,使被害人於債權廢止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得拒絕債務之履行也(民法第198條立法理由)。本條之實益應以被害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同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時效完成時,被害人仍得適用本條規定拒絕履行。

 

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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