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立法沿革
專利法第104條規定: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說明: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呈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呈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說,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四、同一新型之說明書與曾在外國申請時之說明書內容不同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一、違反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理由-
刪除第四款,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並刪除第一款「本法」二字及修正第三款之圖說為圖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
二、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三條條文移列並修正之。
二、按新型之標的除物品之形狀、構造外,尚包含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者,如裝置、設備及器具等,非僅限於「裝置」,為求文義精確,爰參酌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一條、韓國新型法第四條及大陸專利法第二條規定,將原條文之「裝置」修正為「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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