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立法沿革

03 Sep, 2025

專利法第105條規定: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說明:

=民國33年5月4日制定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型,每年每件應繳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 每年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 每年二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民國48年1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型,每年每件應繳專利年費如左:
一、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三十元。
二、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六十元。
前項年費,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三個月內預繳之。

 

=民國68年4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核准專利之新型,其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領取證書時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理由-

一、有關專利年費之金額,已併定於第七十五條而第一百十條並有準用之規定,爰予刪除。
二、專利年費之起算,為求與專利權期間改自公告日起算相配合,以及第二年以後專利年費之繳納,為求切符實際故修正之。

 

=民國75年12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理由-

明定第一年新型專利年費由專利局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
 

=民國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民國86年4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至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理由-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因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有關發明專利進口權部分之規定不符國民待遇及最惠國待遇原則,而將之刪除,新型專利之準用規定自應配合修正,爰於新型專利準用條文中將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刪除。
 

=民國92年1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並未經過實體審查,在未經實質要件審查即已賦予權利之情形下,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應要求權利人在相當審慎之情形下行使權利,即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遭到撤銷,如新型專利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實可推定其權利行使存有過失,原則上自應對他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規定於第一項。
三、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固可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惟因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能耗費時日,其間若有緊急狀況而需迅速行使其權利,抑制損害之擴大時,若仍要求新型專利權人必須取得技術報告後,始能行使其權利,顯然不符實際需要,而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當傷害。從而,若新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在審慎徵詢過相關專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對其權利內容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似不宜逕行課以責任。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推定新型專利權人為無過失,爰明定於第二項。

 

=民國100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十六條移列。
二、刪除「衛生」二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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