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

一、本條規定得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
二、因智慧財產法院未於全國普設,為顧及處於遠隔處所之當事人、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之便利,第一項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進行遠距視訊審理。
三、當事人為訴訟之主體,其訴訟進行之方式,自宜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四、第三項規定法院為遠距視訊審理時,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應到之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到場。
五、第四項明定進行遠距視訊審理時,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時,其傳送之方式。
六、第五項規定遠距視訊之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智慧財產法院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係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又智慧財產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並由智慧財產法庭職掌第二項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判事務。為簡化本法相關條文用語稱謂,爰增訂第一項。
三、本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之特別法,為因應各該案件類型需求,以便定其審理時所應適用之程序法,乃配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各智慧財產案件類型,俾便運用,爰增訂第二項。又此處所稱之事件或案件,採廣義之概念,故除本案訴訟外,凡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聲請、抗告事件或案件,均包括在內;再者,少年刑事案件因被告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但書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處理。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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