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理由-

一、技術審查官為法院內部之職員,法院就智慧財產訴訟之審理,認有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
二、因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人員,輔助法官從事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爰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其得承法官之命,依各該訴訟程序之規定,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三、技術審查官就本案向法官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諮詢之意見,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國103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理由-

智慧財產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撤銷)及強制執行程序(包括保全執行及終局執行),多涉及專業技術之判斷(例如:專利權是否有被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或相對人是否使用專利之方法製造物品等等),由技術審查官協助提供專業技術意見,應有助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款,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理由-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明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之定義。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所稱之工商秘密,即不包括在內,附此敘明。


瀏覽次數:9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