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民國96年1月9日制定條文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理由-

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分別準用各該程序應適用之法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科技設備快速發展,便於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能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以兼顧審理便捷與程序同一性,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一項規定之專家,係指在技術、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提供輔助,而參與訴訟程序之專業人員。又法院運用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程序,固可解決訴訟上空間、距離之限制,提供受訊問人更便捷、多元化之開庭選擇。惟受訊問人如於審理期日改至法院應訊,亦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並無不可。至於行遠距審理過程中,倘因科技設備通聯狀況,致無法確保直接審理程序之同一性,而有礙於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者,法院宜另訂開庭期日,以保障受訊問人之權益,併予說明。
四、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聲請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者,係為求訴訟之妥適進行。如法院認為該處所不適當,而駁回聲請者,為免延滯訴訟,對於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三項。
六、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移列至第四項。
七、法院運用科技設備進行直接審理程序製作之筆錄,如當事人為捨棄、認諾等情形,或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為刑事訴訟之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均須簽名確認。又證人、鑑定人、查證人或其他法令明文規定受訊問時應具結者,應在結文上簽名具結;而本項所謂「其他文書」之範圍,解釋上包括證人、鑑定人、查證人之「結文」在內。因此,前述應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宜由法院以科技設備(如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等)傳送至遠距端,即陳述人、受訊問人及其他依法須簽名之「到庭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參照)所在處所,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又配合現代科技發展,便利遠距端之人提交筆錄或其他文書,如以科技設備傳送已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至法院,應與提出筆錄或文書發生相同之簽名效力,以減輕補送簽名原本回法院之負擔,並有效促進審理效率,達到訴訟科技化與數位化之目標。再者,上述須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透過全程錄音、錄影之視訊影像輔助方法,已可確保傳回法院之筆錄,或其他文書上簽名之真正,即無事後再行補送簽名原本之必要,法院僅須將傳回之簽名筆錄或其他文書附卷,以供查閱即可,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是以,法院運用科技設備辦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本文、第七條第三項等再行補送原本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
八、原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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