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五十六條立法沿革

11 Jul, 2036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6條規定: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說明:

=民國112年1月12日全文修正條文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卷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持有營業秘密之被害人、第三人等)持有之全部或一部營業秘密者,如於訴訟程序一律開示該營業秘密卷證資料,可能導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自有未宜。茲為確保營業秘密在訴訟程序中不被外洩,並兼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向法院聲請就該營業秘密,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包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合法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後,始為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且該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另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有向法院聲請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之必要,除有特別情形外,自應於下次審判期日前為之,以避免延宕訴訟,乃屬當然,爰增訂第一項。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並以代稱或代號用語為去識別化者,如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項規定為聲請時,法院於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影響卷證同一性之範圍內,得定相同之代稱或代號用語,以有助於審判密集、順暢地進行。再者,裁判書內容若涉及上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亦得記載該代稱或代號用語為去識別化後再予公開,附此敘明。
三、為便於法院調查第一項聲請之必要性,聲請書狀應明確記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內容、代稱或代號之用語表達方式,及該營業秘密如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情形,始有保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受理營業秘密去識別化之聲請事件,其作成准駁裁定之結果,事涉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證據調查呈現及裁判書記載方式,因此,法院為裁定前,應給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
五、法院受理營業秘密去識別化之聲請事件,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增訂第四項。
六、關於第一項營業秘密去識別化之聲請,除聲請人遲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臨時聲請,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未及調查並作成決定,或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後始為追加起訴或請求併案審理,致聲請人未及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等特別情形外,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時,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准許之,除可達到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外,亦有利於訴訟關係人統一使用或理解該特定用語的作用,俾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增訂第五項。
七、法院對於營業秘密去識別化聲請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訴訟程序之裁定,為求相關法律效果儘速確定,故不許提出抗告,爰增訂第六項。又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定,並不以法官製作書面裁定為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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