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立法沿革

15 Oct, 203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說明:

 
=民國99年4月23日制定條文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理由-一、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理由參照)。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足以影響其自由蒐集有利證據從事訴訟準備行為,因此被告在押案件之迅速審結,實為妥速審判最為關注之核心事項。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被告在押之案件,法院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二、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均應有一定之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五項就延長羈押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至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罪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無限制,為保障人權,爰於第二項明定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其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並於第三項明定審判中被告羈押之總期間累計為八年,以符人權保障之旨。
三、被告羈押之總期間滿八年後(含發回更審後更新計算之期間),其法律效果為何?宜予明定,免滋疑義,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此時羈押視為撤銷,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四、第二項有關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其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原無規定,而得無限制延長。是上開重罪案件之延長羈押,於本條施行後即應適用第二項之規定。又,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總期限,累計不得逾八年,係指各審級(包含更審)實際因各該案件羈押被告,剝奪其人身自由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此部分亦屬此次修法就羈押之特別規定,於本條施行後,應予適用。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有關羈押期間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適用之。例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仍應適用。倘若在押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案件者,經高等法院判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此時其於更一審延長羈押之次數重新計算。至於重新計算之次數則以第二項規定之六次為限,羈押之總期間亦依第三項之規定累計不得逾八年。
 
=民國103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理由-原條文第三項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惟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若將其與羈押處分等同視之,不分犯罪輕重,限制出境總期間一律不得逾八年,似乎輕重失衡。其次,審判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其通緝期間不應計入限制出境總期間,方符事理之平。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均專就羈押而為規定,前後條項有其一貫性,故不宜於第三項增訂限制出境期間之規定,以免破壞體例一致性,爰增訂本條第五項。
=民國108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理由-一、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對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於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羈押期間,自亦應確保不超過具體案件之需要,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統計資料顯示,於一百零一年,審判中羈押期間逾五年以上之被告人數為八人(其中逾八年者為四人),翌年降為三人(均未逾七年),於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則均無此情,截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底為止,則為二人,案例可謂甚罕;又近年來,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比率亦逐年下降,自一百零三年以降,均已降至百分之十以下,案件整體審判期間亦相應縮短,足見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以五年為限,應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由原規定累計不得逾八年,降低為累計不得逾五年,以強化人權之保障。
二、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類型、限制要件、應備之程式、限制期間、通知被告之程序、延長限制期間之次數、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海)之程序、救濟等事項,本法已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本條第五項。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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