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立法沿革

15 Oct, 203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說明:

 
=民國99年4月23日制定條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理由-一、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亦有相似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一再闡述無罪推定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無罪推定之旨,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基礎。刑事審判實務上,亦奉無罪推定原則為基本原則,爰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將判例意旨明文化,以具體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符合國際司法人權的標準。
二、本條係將判例意旨明文化,用以宣示無罪推定原則之重要性。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若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應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判決之根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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