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15 Oct, 203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說明:

 
=民國99年4月23日制定條文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理由-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三次以上,此時若第二審法院更審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即連同最後一次更審判決在內,有三次以上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自訴人歷經多次更審,仍無法將被告定罪,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無罪推定原則」相悖。且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可使檢察官、自訴人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於本條明定此項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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