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15 Oct, 203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說明:

 
=民國99年4月23日制定條文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理由-一、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
二、為彰顯於符合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時,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上訴理由自應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亦即案件若符合第一項序文之情形時,上訴理由狀內須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本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若最高法院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解釋,以求解決。又在行憲前,司法院之院字或院解字解釋,乃司法院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行憲後,有關憲法解釋及法令之統一解釋,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均屬司法院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憲法解釋及統一法令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為使刑事訴訟得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功能,原審判決如有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形,最高法院自得予以糾正。再者,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又,第一項各款所謂之法令、司法院解釋、判例均以現行有效者為限,附此敘明。
三、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司法院解釋,當事人毋庸等待該判決確定後,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復據解釋之結果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以節省程序之勞費,並符合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四、最高法院對於第一項案件,係依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審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最高法院審理第一項案件時,上開條文之規定不適用之。至於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審上訴之規定,於本法無排除適用之規定者,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於審理第一項案件時,遇有應予適用之情形時,自仍應予以適用,乃理之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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