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15 Oct, 2035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4條規定: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說明:

 
=民國99年4月23日制定條文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理由-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延長羈押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及第九條有關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時,上訴應採嚴格法律審之規定,係屬新制,宜有足夠時間供實務因應,爰規定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羈押之規定,其施行之緩衝期間為二年;第九條有關無罪判決上訴採嚴格法律審之規定,其施行之緩衝期間為一年。其他條文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斟酌客觀情形另行以命令定之,期使新制運作順暢。
 
=民國108年5月24日全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理由-一、第五條第三項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之限制,由累計不得逾八年,修正為不得逾五年,對於目前累計已逾五年或接近五年之案件,仍有訂定緩衝期間俾其因應之需要,爰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第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本法因應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而刪除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後,仍應配合新制施行日期,俾免法律適用出現空窗期,致實務運作發生無法可據之情,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因應。

瀏覽次數:2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