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

04 Aug, 2017

民法第1211-1條規定: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說明:

民法第1211-1條對遺囑執行人的報酬進行了明確規定,這是為了確保遺囑執行人在執行其職務時有適當的經濟激勵,從而更加專注和負責地處理遺囑相關事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惟報酬之數額應先由當事人協議,當事人如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爰增訂本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

 

以下是對這一條文的進一步解釋:

 

報酬的條件

 

遺囑執行人除非遺囑人在遺囑中已另有明確指定報酬的規定,否則他們可以請求得到相當的報酬。這樣的規定體現了對遺囑執行人工作的認可和尊重,並確保遺囑執行的質量和效率。

 

報酬數額的確定

 

遺囑執行人的報酬數額應由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協議確定。這種方式首先鼓勵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報酬問題,如果協商不成,則由法院酌情定之。這一過程確保了公正和透明,減少了可能的爭議。

 

法院的角色

 

當遺囑執行人和繼承人之間無法就報酬數額達成協議時,法院將介入,根據遺囑執行的實際工作量、遺產的複雜程度和地區的一般標準等因素,酌情決定報酬的數額。

 

報酬的法律性質

 

遺囑執行人的報酬因其對遺產管理具有共益性質,應當被視為遺產管理的費用。這意味著遺囑執行人的報酬是從遺產中支付的,而非由繼承人個人承擔。

 

這條規定的設立有助於確保遺囑執行人能夠在執行其職務時獲得合理的經濟補償,這不僅有利於提高工作動力,還有助於吸引和保留有能力的專業人士來擔任這一職務。同时,透過法定的報酬規範,確保遺囑的實施更為順利,有效避免因報酬問題引發的爭議。

 

民法第1211條之1是在104年增訂的,規定除非遺囑人另有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要求合理的報酬,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酌定報酬。然而,這條規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適用於在這條法律增訂前去世的被繼承人的遺產案件。

 

在第1211條之1增訂之前,因此,遺囑執行人原則上不能根據這一新增條款要求報酬。然而,法院認為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具有共益性質,且他們的工作對於共同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這種職責理應得到報酬。

 

因此,法院考慮到遺囑執行人在管理遺產方面的貢獻,應能夠類推適用104年增訂之前的民法第1183條規定來要求報酬。此外,根據民法第548條的規定,報酬的支付通常在委任關係終止並完成明確報告後進行。由於遺囑執行事務尚未全部處理完畢,遺囑執行人尚未有權要求報酬。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我國民法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原未設規定,嗣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因被繼承人盧夢珠於該規定增訂前之92年6月12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條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等固不得依前開增訂規定請求給付報酬。惟該增訂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民法第1183條定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惟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卻未有相關規定,宜使其得請求報酬…。又遺囑執行人之報酬,因具有共益性質,應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可知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具有共益性質,故應允許其得請求報酬,較為公允,民法於104年1月14日增訂第1211條之1規定前,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未設規定,應係法律未備出現漏洞,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得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固非無據。惟遺囑執行人執行管理遺產等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遺囑執行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查被繼承人盧夢珠於92年6月12日去世後,上訴人等僅將遺產中之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移轉登記與受遺贈人,就存款、黃金部分則迄未分配完畢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就系爭遺囑之執行事務既未全數處理完畢並為明確報告顛末,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就已執行之事務即移轉廈門街房地、環山路房地與受遺贈人部分請求報酬。再者,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既具有共益性質,屬該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與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固有財產無涉,是上訴人等縱得請求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等抗辯其等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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