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院第一節管轄

21 Jun, 2024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註釋-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了台灣訴訟的管轄原則,特別是針對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規定如下: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如果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無法行使其職權,則由被告的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果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的居所地,也可以由其居所地的法院管轄。若被告在台灣現時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以其在台灣的居所為其住所地;若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則以其在台灣的最後一個住所為其住所地。對於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的中華民國人,無法依上述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時,以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作為其住所地。這些規定確保了在台灣法院管轄範圍內的訴訟能夠明確地依據被告的住所或居所來確定適當的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了針對法人及其他團體的普通審判籍,明確了不同類型的法人和團體在訴訟中的管轄法院:公法人的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若被告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則由該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私法人或其他能成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的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外國法人或其他能成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在台灣的訴訟,由其在台灣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法人及其他團體的訴訟能夠在其主要業務活動地進行,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並保障訴訟的公正和效率。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因財產權涉訟的特別審判籍,針對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被告,詳細說明如下:如果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且涉及財產權的訴訟,可以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或請求標的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若被告的財產或請求標的是債權,則視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在特殊情況下,原告能找到適當的法院提起訴訟,尤其是當被告無明確住所或地址不明時,依據可扣押的財產或請求標的的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法院,有助於保障原告的權利和訴訟進行的順利。

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了因財產權涉訟的特別審判籍,針對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詳細說明如下:針對生徒(學生)、受僱人(雇員)或其他寄寓人(例如暫時居住在某地的人)因財產權而涉訟的情況。這些人的財產權訴訟可以由其寄寓地(即其居住或暫居地)的法院管轄。這項規定的目的是方便上述特定人群在其實際居住或暫居的地點進行訴訟,避免因為住所不在當地而帶來的訴訟不便,從而保障他們的訴訟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針對特定職業人士—現役軍人或海員—在涉及財產權的訴訟中,設定了特別的審判籍。這條規定如下:適用對象規定專門針對現役軍人和海員,這兩類人群因職業特性常常需要在不固定的地理位置進行職務,可能無法便利地按常規住所地進行法律訴訟。訴訟可由現役軍人的公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對於海員而言,可以由軍艦或船舶的本籍地所在的法院管轄。本籍地通常指船舶或軍艦在登記上的官方登記地。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考慮到現役軍人和海員的特殊職業狀況,他們可能在海上或國外執行任務,固定的住所或居所可能不明確,因此提供一個便利的法院選擇,使其可以在公務或登記地的法院進行訴訟,這有助於確保他們的法律訴求可以得到有效的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權

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專門處理因業務活動引發的訴訟問題,這涉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個人或企業。這條規定適用於設有固定事務所或營業所的個體,包括各種企業、商家及其他商業實體。涉及訴訟的原因必須直接關聯於事務所或營業所的業務活動,例如與業務運營、商業交易、合約履行等有關的爭議。此類訴訟可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訴訟能在最熟悉相關業務情況的地點進行,以利於案件的有效處理。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考慮到商業活動的地域性和專業性,使得與業務相關的訴訟能在對業務環境和情況有充分了解的法院進行,從而提高司法審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權

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七條專門規定了與船舶或航行相關的訴訟問題,針對船舶所有人或船舶使用者的訴訟,具體規定如下:本條針對船舶所有人(即擁有船舶所有權的人)或利用船舶的人(如租賃、承租或其他形式使用船舶的人)。涉及的訴訟可以是直接關於船舶的事宜,例如船舶買賣、租賃、維修等,或與航行相關的事宜,如航行中的事故、合同履行等。這類訴訟由船舶的籍貫地(即船舶註冊登記的地方)的法院管轄。這意味著無論船舶實際位置在何處,相關的訴訟都應由船籍所在地的法院處理。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基於船舶作為高度流動的交通工具,其法律事務可能涉及多個司法管轄區。將船舶註冊地作為固定的司法管轄基礎,有助於明確解決船舶相關的法律爭議,保證法律程序的穩定性和可預測性。這種做法通常有助於簡化法律程序,使船舶所有人和利用人在面對法律問題時,可以在明確且固定的司法環境中尋求解決方案。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因船舶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進一步細化了關於船舶相關訴訟的特別審判籍,專門針對船舶債權或以船舶作為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情形,具體說明如下:涉及的訴訟是船舶債權,即直接與船舶相關的債權,例如船舶貸款、租賃費用、服務費等。以船舶作為擔保的債權訴訟,如船舶被用作抵押以確保貸款或其他負債的履行。此類訴訟由船舶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意味著無論船舶的註冊地在哪裡,訴訟應在船舶實際所在地的法院進行。這有助於解決訴訟時船舶的實際位置相關的實務問題,特別是在船舶經常變更位置的情況下。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考慮到船舶作為移動性資產,在某些情況下,涉及船舶的訴訟可能需要即時的法律介入,例如船舶扣押或拍賣。通過將管轄權賦予船舶所在地的法院,能夠更有效地處理這些需要迅速解決的法律問題,同時也減少了法律程序的複雜性。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了涉及公司或其他團體中社員資格的訴訟的特別審判籍,具體說明如下:這條規定涵蓋了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及其債權人與社員之間,或社員相互之間,關於社員資格的爭議訴訟。同樣適用於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現任或已退社的團體職員的訴訟。包括但不限於社員資格的確認、權利義務的爭議、退社問題、違反團體規定的行為等。這類訴訟由團體的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意味著無論個別社員或債權人的居住地在何處,相關訴訟都應在團體的主要運營地進行。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考慮到團體內部成員資格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爭議的特殊性,通常需要在團體的運營中心處理,以便於獲得相關管理和運營記錄,並便於團體其他成員或相關職員參與訴訟過程。這樣的安排有利於有效、快速地解決團體內部或與外部債權人相關的法律問題,保障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註釋-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專門處理因不動產相關爭議的訴訟問題,具體包括物權、分割或經界調整等情形,詳細說明如下:如果訴訟涉及不動產的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不動產的分割(將一塊不動產分割成多個部分),或者不動產的經界(即界定不動產邊界)問題,則必須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專屬管轄。這意味著這些類型的訴訟不能在其他地方的法院提起。對於其他類型的不動產訴訟,如租賃爭議、繼承問題、使用權爭議等,則可以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提供了一定的靈活性,使得涉及不動產的其他法律問題也可以在不動產所在地進行法律程序。這條規定的設立主要是基於不動產的固定性和地域性特點,因為不動產與其所在地相關的法律、經濟和社會環境密切相關。透過確定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有助於解決訴訟時更有效地評估和考慮地方性法律標準和實際情況,同時也便於調查和收集相關的地理和地籍資料。這種管轄規則有利於迅速且精確地解決不動產相關的爭議,保護相關方的法律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涉及不動產擔保債權相關的訴訟管轄問題,具體說明如下:這條規定專門針對涉及債權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情況。例如,當一方為獲得貸款而將其不動產作為抵押時,若出現與該債權或抵押權相關的法律爭議,則適用此條規定。若同一被告涉及的債權及相應的不動產擔保權益發生法律爭議,則該案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合併管轄。這意味著無論債權的其他法律問題或爭議在何處發生,只要涉及以不動產為擔保的情形,相關訴訟都應提交給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處理。此規定的設立主要是為了集中處理所有與特定不動產相關的法律問題,從而提高司法效率並減少法律程序中可能出現的矛盾或重複判決。通過使相關訴訟在單一法院進行,有助於確保判決的一致性,並讓所有與該不動產相關的法律問題得到全面的審理和解決。這樣的管轄安排可以確保涉及不動產擔保的債權訴訟在地理位置和法律權益上的清晰和連貫,使得相關訴訟更加高效且符合實際情況的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對於因契約涉訟的特別審判籍提供了明確的管轄規則,具體說明如下:此條款適用於涉及契約的訴訟,特別是那些有明確債務履行地點的合同爭議。如果契約中當事人已經確定了債務的履行地,則與該契約相關的訴訟應由該履行地的法院管轄。這包括但不限於合同履行、違約賠償、合同解除等相關的法律問題。這樣的規定旨在將訴訟集中於與合同履行最密切相關的地點,從而便於法院查證事實、評估證據並執行判決。確定債務履行地為管轄地點有助於提高訴訟的效率和公正性,因為該地點通常與合同的執行狀況和具體事實最為相關。舉例來說,如果一份合同規定商品交付或服務提供在特定城市,而有關這份合同的爭議需要法律解決,則該城市的法院將有權管轄此案件。這確保了所有法律程序都在與合同履行直接相關的地區內進行,從而有助於快速有效地解決合同爭議。透過將合同訴訟的管轄權賦予債務履行地的法院,法律實踐中可以更好地處理和解決與特定合同相關的各種問題,確保合同條款得到恰當的尊重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針對因票據相關的訴訟設定了特別的審判籍,具體說明如下:此條款適用於涉及票據(如支票、本票等)的法律爭議,特別是在票據支付、兌現、背書或有關票據的其他法律行為引起的訴訟。依據此條規定,涉及票據的訴訟應由票據指定的付款地點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意味著不論票據持有人或發行人的位置如何,相關訴訟都應提交至票據上所註明的付款地的法院。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與票據付款直接相關的訴訟能在最具相關性的地點進行,這有助於法院有效地評估票據的真實性、有效性及支付情況。此外,由於票據往往涉及具體的金融機構和特定的支付安排,將訴訟集中在付款地可以簡化證據的收集和調查過程。舉例來說,如果一張支票的付款地指定為台北某銀行分行,則所有與該支票相關的訴訟—無論是因停止支付、偽造還是背書糾紛—均應由台北相關地區的法院處理。透過這樣的管轄規定,法律實踐中能夠更有效地處理與票據相關的爭議,確保所有程序都在與票據支付地點最相關的司法區域內進行,這不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有助於確保法律判決的準確性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因財產管理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設定了特別審判籍,專門處理因財產管理相關問題引發的訴訟,具體說明如下:此條款適用於所有涉及財產管理的法律爭議,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的使用、保養、出租、或其他管理活動中產生的問題。根據此規定,涉及財產管理的訴訟應由財產實際管理地的法院管轄。這意味著訴訟應在財產所在地進行,因為這些地點與財產的日常管理和運營直接相關。將財產管理相關訴訟的管轄權賦予管理地的法院可以更有效地處理訴訟。這種安排便於法院獲取相關證據、評估情況並進行現場查證,尤其是在涉及實地操作或維護的情況下。此外,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確保對財產的控制和監督由最熟悉當地狀況的法院來進行,這不僅提高了裁決的精確性,也方便了當事人參與法律過程。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大型購物中心的管理活動引發了租戶之間的法律爭議,則相關訴訟應在該購物中心所在地的法院進行,因為該地的法院能更精確地理解商業環境和具體情況。透過這條規定,法院能夠更加高效和精確地解決涉及財產管理的各類問題,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對因侵權行為引起的訴訟提供了特別的審判籍規則,以及具體針對船舶和航空器事故的管轄規定,詳細說明如下:涉及侵權行為的訴訟,例如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其他非合約性賠償責任,應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院管轄。這樣的規定有助於訴訟的法院能夠直接了解事發情境和收集相關證據。對於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可由以下任一地點的法院管轄: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的法院。加害船舶被扣留地的法院。加害船舶的船籍港的法院。對於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可由以下任一地點的法院管轄: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法院。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的法院。這些規定的設立主要基於實際考量,確保法律訴訟可以在與事故或侵權行為地點最接近的法院進行,從而有助於更有效地處理案件。特別是在涉及船舶和航空器的事故中,這些地點的選定考慮到了實際的事故處理、船舶或航空器的臨時停靠地,以及國際性的法律實踐和條約的相關規定,使得法院能夠針對具體案件背景和情況作出公正且有效的裁決。這樣的管轄安排有助於確保案件的快速處理,並減少跨司法管轄區的複雜性。

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因海難救助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專門規定了海難救助相關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詳細說明如下:此條款適用於與海難救助相關的訴訟。海難救助指的是在船舶或其他海上裝置發生事故時提供的援助,如救援行動、提供救生設備、拖船服務等。依據此規定,涉及海難救助的訴訟可以由以下任一地點的法院管轄:救助發生地的法院:即實際進行救援行動的地點。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的法院:即事故後船舶首次抵達的港口。設立此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海難救助相關的訴訟能夠在與事件直接相關的地點進行,這有助於法院有效地評估事故情況、救助行為及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選擇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初到達地作為審判地,可以確保涉及多方的國際性事故得到快速且專業的法律處理,並有助於收集事實證據和調查目擊證言。這樣的管轄安排考慮到了海難救助的緊急性和複雜性,特別是在國際水域中發生的事件,需要迅速且專業的法律反應。確保案件在相關地點處理,有助於提高裁決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時考慮到救助行為的地理和實際情況。

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專門規定了因登記問題引發的訴訟的特別審判籍,詳細說明如下:此條款適用於涉及各種登記事項的訴訟,如不動產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等。這些訴訟可能涉及登記的錯誤、遺漏、詐欺或其他與登記相關的法律問題。根據此規定,涉及登記問題的訴訟應由登記地的法院管轄。登記地指的是物件(如不動產、船舶)或實體(如公司)進行法定登記的地點。將涉及登記的訴訟指定在登記地的法院管轄有助於確保法院能夠直接訪問和審查相關的登記檔案和記錄,從而提高審理效率和判決的準確性。這樣的安排同時確保了登記問題能在最熟悉該地登記規則和程序的法院進行處理,有助於加快法律程序並減少因遠距離帶來的不便和成本。這條規定的設立考慮到登記的法律性質和實際操作的地域性,通過確保與登記直接相關的地點的法院處理相關訴訟,可以有效地解決登記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保障所有相關方的合法權益。這種專門的審判籍安排有助於提升處理這類案件的專業性和效率。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因自然人死亡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提供了關於因自然人死亡所引發的法律行為的訴訟管轄規則,確定訴訟應由哪個法院管轄。這包括涉及遺囑、繼承權、遺產分配等與死者相關的訴訟。具體內容如下:訴訟應由死者在去世時的住所地法院管轄。這是因為死者的住所地通常與其生活、財產和社會關係密切相關,方便證據的收集和證人的出庭。如果死者去世時的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者訴訟的原因事實發生在死者的居所地,則可能需要選擇另一個法院管轄。對於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中華民國人,如果他們在死亡時在台灣沒有已知的住所,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的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通常,這會涉及到尋找最後的居所地或其他可能的管轄地點。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涉及死亡案件的法律問題能夠在最相關的地理和社會背景下被處理,以促進法律的公正實施和效率。尤其在處理遺囑認證、遺產繼承等複雜問題時,能夠在熟悉死者背景的地區法院進行,有助於達到更合適的法律解決方案。透過這樣的條文設定,法律試圖為處理死亡相關案件提供一個清晰且合理的司法途徑,從而保護死者的遺願和遺產安排,並尊重遺族的合法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涉及遺產負擔的訴訟的特別審判籍,確定了哪些法院有權管轄這類案件。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提供一個明確的法律框架,以便有效處理遺產相關的訴訟。具體內容如下:訴訟涉及遺產的負擔,包括但不限於債務、稅負、法定繼承權限制等,這些負擔可能影響遺產的分配和處理。如果遺產的全部或部分位於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所確定的法院的管轄區域內,則該法院有權管轄相關的訴訟。這意味著遺產所在地與遺產負擔相關的訴訟應由同一法院處理。這條規定旨在確保遺產負擔的訴訟能夠在與遺產直接相關的地點進行,這有助於法院更好地理解遺產的具體情況和相關法律問題,並確保法律判決的一致性和效率。通過集中處理所有遺產相關訴訟,有助於避免法律判決的分散和相互矛盾,並減少繼承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多個不同法院間進行訴訟的負擔。例如,如果一個遺囑指定在特定地點的不動產作為遺產之一,且該地點的法院已根據前條規定具有管轄權,則該法院同樣有權處理因該不動產產生的稅負或債務問題的訴訟。這樣的管轄規定有助於提高法律程序的明確性和效率,同時保護繼承人和其他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確保遺產的公正和有序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針對共同訴訟中被告的特別審判籍,設定了明確的管轄原則,以便於處理涉及多個被告、且被告居住在不同地點的案件。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訴訟可以在合適的法院進行,從而提高訴訟效率和公平性。以下是具體說明:如果共同訴訟中的多名被告住所位於不同的法院管轄區域,則每位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都具有管轄權。這意味著,每個被告都可以在其住所地的法院被起訴。如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存在一個共同的管轄法院,則由該法院統一管轄。這種情況通常涉及特定的法律事實或地理位置,如財產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使得一個法院更適合處理整個案件。這樣的規定旨在減少同一訴訟在多個法院同時進行的情形,從而避免可能的法律判決矛盾和增加訴訟成本。統一的管轄有助於確保案件處理的一致性,並使所有被告在同一法律框架下接受審理,保障訴訟的公正和效率。舉例來說,如果多名被告涉及同一不動產的繼承爭議,而該不動產位於特定地點,則該地點的法院可以作為共同管轄法院,統一處理所有與該不動產相關的訴訟。通過這樣的條文,法律實踐中能夠更有效地處理涉及多方的複雜案件,確保法律程序的一致性與效率,減少訴訟過程中的法律矛盾和重複。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管轄之競合

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討論了管轄權的競合情形,即當一個案件可能由多個不同法院管轄時的規定。這條規定旨在解決涉及多地點的法律事務時可能產生的管轄問題,確保訴訟可以在適當的法院進行,並維護法律的公平執行。以下是該條文的具體內容及其意義:如果被告的住所、不動產的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其他用以確定管轄法院的地點,跨越多個法院的管轄區域,則涉及的每個法院都有管轄權。這條規定允許多個法院對同一訴訟具有管轄權,這是為了增加當事人選擇起訴地的靈活性,特別是在涉及跨區域的法律問題時。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方便和策略選擇最適合的法院提起訴訟,特別是在涉及大範圍地理區域或多個相關點的案件中。此外,這也可能促使當事人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基於該法院的先例、地理位置或對某些問題的專業知識。管轄權的競合可能導致不同法院對相同問題有不一致的判決,特別是在法律解釋或應用上存在差異時。因此,實踐中可能需要進一步的協調或上級法院的指導,以確保全國範圍內法律的統一性和一致性。總之,第二十一條提供了解決多法院可能管轄同一案件的框架,旨在提供法律程序的靈活性,同時確保法律問題能在最適當的地點得到解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管轄競合之效果(選擇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涉及當多個法院同時具有管轄權時,原告如何選擇起訴的法院。這條規定的存在是為了提供原告在面對多個可能的管轄法院時的選擇權,增加訴訟的靈活性和方便性。以下是對這條規定的具體解釋和意義:當一個案件因涉及的法律事實(如被告住所、不動產位置、侵權行為地等)而可能被多個法院管轄時,存在管轄權的競合。本條規定允許原告在面對多個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時,可以選擇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提起訴訟。這種選擇權賦予原告更大的靈活性,允許他們根據策略、地理位置、法院效率或其他考量因素選擇最合適的法院。這條規定的實踐意義在於,它可以幫助減少訴訟過程中的延誤和不必要的管轄爭議。原告可以基於對案件可能結果的預測、法院的專業性或個人方便選擇最適合的法院。同時,這也可能促使法院之間在服務質量和效率上形成競爭,從而提高整個司法系統的表現。雖然這條規定提供了選擇的自由,但也可能導致法律解釋和應用上的不一致性,特別是在不同法院對相同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的情況下。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可能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或上級法院的裁決來確保全國法律的一致性和統一性。總結來說,第二十二條提供了原告在多個法院有管轄權時的選擇權,這不僅提高了訴訟的方便性,也促進了司法效率,但需要適當的法律框架和監督來保證法律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3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提供了在特定情況下,由上級法院指定具體管轄法院的規定。這項規定旨在解決因特殊原因而導致原定管轄法院無法或不宜行使審判權的情形。以下是對該條文的具體解釋及其實施細節:法院無法行使審判權:包括因法律規定或具體事實狀況(如法官利益衝突、法院設施損毀等)導致法院無法行使審判權的情況。審判可能影響公安或公平性:當法院進行審判可能會影響到公共安全,或者由於某些特殊情況(如地方偏見、社會壓力等)可能難以期待公正審判時。當涉及的法院的管轄範圍由於行政區劃調整或界限不明晰導致無法確定具體管轄權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向受訴法院或其直接上級法院提出指定管轄的申請。如果直接上級法院無法行使職權,則可以向更上一級的法院提出申請。一旦作出指定管轄的裁定,當事人不得對此裁定提出不服。這是為了確保法律程序的穩定性和效率,防止因反覆申訴而延誤案件審理。此規定有助於處理在特殊情況下可能出現的管轄權問題,確保案件能在最合適的法院得到審理,從而保障訴訟的公正性和效率。通過允許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可以有效解決地方法院可能存在的公正性疑慮或技術性問題,提高司法決策的質量和公信力。總之,第二十三條提供了一種靈活的機制,使得在一些特定且複雜的情況下,可以由上級法院決定最適合的審判法院,這對於保護法律程序的公正和適當性至關重要。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設定了關於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這為當事人提供了在某些情況下選擇更合適法院的可能性,具體說明如下: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選擇一個具體的法院來處理與特定法律關係相關的第一審訴訟。這類法律關係通常涉及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所確立的關係,如商業合同、租賃協議等。任何有關選擇管轄法院的合意必須以書面形式確認。這條規定確保了合意管轄的明確性和可證性,有助於防止日後關於管轄選擇的爭議。這條規定允許當事人根據他們的具體需求和條件選擇最合適的法院,這可能基於法院的地理位置、專業性或預期的審理速度。合意管轄為商業實體或個人提供了額外的靈活性,使他們能夠在法律關係確立時考慮到訴訟策略,並可能有助於加快法律過程。在商業合同中,雙方可以事先約定在合同可能引發訴訟的情況下,哪一個法院(或哪一個地區的法院)將具有管轄權。這可以在合同起草階段作為談判的一部分,並以合同條款的形式固定下來。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合意管轄的選擇僅適用於由特定法律關係導致的訴訟,並且需要在發生爭議之前已經以文書形式確立。此外,這種合意不適用於法律明確規定必須由特定法院審理的案件,如某些涉及家事或房地產的訴訟。總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提供了一種透過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方式,為當事人在處理法律訴訟時提供了更大的自主性和靈活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擬制之合意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擬制之合意管轄,提供了一種特殊情況下的管轄權確定方法,其主要目的是在被告未明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確保訴訟的進行。以下是對該條文的詳細解釋:如果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未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並參與了言詞辯論(即實質性討論案件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則被視為其接受該法院的管轄。因此,該法院將有權管轄該案件。此條款基於法律概念,即透過行為的默示表示可以確認或擬制合意。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的行為(參與辯論)被視為對法院管轄權的默認接受。這條規定旨在防止被告在訴訟過程中晚期或在獲得某些訴訟利益後,才提出對法院管轄權的異議,這種做法可能會延遲訴訟過程,增加訴訟成本和複雜性。通過規定被告如果未及時提出管轄權異議就參與辯論,則無法後續反對法院的管轄,這有助於提升司法效率並減少無謂的程序爭議。在實務中,這條規定提醒被告必須在訴訟初期就仔細考慮是否提出管轄權異議。一旦選擇參與訴訟而未異議,則通常不能在案件進行中途改變立場來質疑法院的管轄權。被告應在第一時間內明確其對法院管轄的立場,以避免潛在的法律後果。此外,法院在進行管轄權判定時,應確保被告充分了解其權利和可能的法律後果。總結來說,第二十五條的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安排,用以確保訴訟的連貫性和效率,防止被告在訴訟過程中策略性地濫用管轄權異議來干擾或延緩訴訟進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合意管轄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設定了對合意管轄規定的一個重要限制。這條規定明確指出,當法律已經規定了特定案件的專屬管轄法院時,當事人無法通過合意改變這一管轄安排。以下是對該條文的具體解釋:這條規定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中關於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意選擇管轄法院的規定,在涉及法律明確指定專屬管轄的訴訟中不適用。專屬管轄指的是法律對某些類型的案件規定必須由特定法院審理,通常是基於案件性質的特殊性或需要特定法院的專業知識。例如,房地產糾紛、家事案件(如離婚、親子認定)等,往往需要在不動產所在地或當事人居住地的法院進行審理。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中,不因當事人的合意而影響法律程序的正確和公正執行。這有助於維護司法制度的穩定性和預測性,確保特定類型的案件在最適合的法院得到妥善處理。這種限制確保了法律規定的專屬管轄法院的權威不被侵犯,同時保障了法律對某些特殊案件類型審理的特殊要求得到遵守。它也防止了可能的管轄濫用,例如當事人可能基於策略考慮選擇對自己更有利的法院。例如,如果一個案件涉及不動產分割,根據專屬管轄的規定,該案件必須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審理,即使當事人希望通過合意選擇另一個法院也不可行。總之,第二十六條強調了在特定情況下對合意管轄權的限制,確保法律對專屬管轄案件的特殊規定得到嚴格遵守,從而保護法律程序的嚴肅性和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定管轄之時期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確定了訴訟管轄法院的確定時點,規定了起訴時的情況為確定管轄的標準。這條規定對於保持訴訟過程中的法院管轄穩定性具有重要意義。以下是對這條法規的具體解釋和實際應用:此條文明確指出,訴訟的管轄法院應根據起訴時的狀況來確定。這意味著,一旦訴訟已經開始,即使後續出現可能影響管轄的改變(如被告搬家、法院管轄範圍調整等),也不會改變原有的管轄法院。確定管轄法院的穩定性:這條規定保證了一旦訴訟開始,管轄法院不會因當事人後續的行為或其他外界條件變化而改變,從而確保訴訟的連續性和預測性。防止當事人通過改變居住地或其他方式人為操控管轄法院,從而影響訴訟進程或結果。在訴訟開始時,原告應評估所有可能影響管轄的因素,如被告的居住地、合同簽訂地、侵權行為地等,因為一旦訴訟正式起訴,這些因素將確定相應的管轄法院。在多重管轄可能性的案件中,原告需要謹慎選擇最初的起訴地,因為後續改變可能不會影響法院的管轄權。當事人和律師在起訴前需要仔細考慮選擇適當的法院,因為一旦選定並開始訴訟,管轄法院的變更將非常困難,除非有法律允許的特殊情況。總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設立是為了確保法律程序的穩定和公平,防止訴訟中出現因管轄法院變更導致的不必要的延誤和混亂,從而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訴訟移送的原因及程序,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訴訟在適當的法院進行,以及在合意管轄可能導致不公平時提供調整的機會。以下是對這條條文的詳細解釋和實際應用: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自己無管轄權,無論是全案還是部分,都應根據原告的聲請或法院自行的判斷(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法院。這保證了訴訟在正確的法律框架下進行。當合意管轄的設立基於一方(法人或商人)的標準合同條款,而這種設定在具體案件中明顯對另一方不公平時,另一方(非法人或非商人的當事人)可以在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將案件移送到其認為合適的法院。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個人或較弱勢方不被強制接受不利的司法條件。如果雙方都是法人或商人,則假定他們在合同談判中的地位相對平等,此限制不適用。聲請移送訴訟應在言詞辯論開始前提出,一旦法院作出移送或駁回移送的裁定,當事人不能對此裁定提起不服。這一規定的目的是加快訴訟進程,避免因為管轄權問題而產生不必要的延誤。在實務中,這條規定使得在合意管轄可能導致顯著不公時,當事人有機會重新審視案件的管轄安排。這對於保護合同中相對弱勢方的權益尤為重要。總之,第二十八條提供了訴訟移送的清晰路徑,既確保了訴訟的效率,也保障了當事人的公平對待,特別是在合意管轄可能造成不平等的情況下。這是對法律公正和效率的雙重保障。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移送前有急迫情形時之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提供了在訴訟移送過程中,遇到急迫情形時法院應採取的措施。這條規定旨在確保即使在訴訟移送的過程中,也能夠處理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以防止可能的損害或不可逆轉的影響。以下是對該條文的具體解釋和應用:急迫情形指的是那些需要立即解決的情況,以避免重大損害或保障法律權益不受侵犯。這些情形可能包括但不限於財產保全、臨時禁令、緊急撫養權安排等。在訴訟移送前,如果出現急迫情形,法院有權依據當事人的聲請或依其職權採取必要的處分。這些處分是臨時性的措施,目的是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防止訴訟的延遲對當事人造成不利影響。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必要的處分,提出他們認為由於訴訟移送可能導致的損害或不利影響。法院也可以主動在認定有急迫需要時,無需當事人聲請即可採取行動。比如,在一個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即使訴訟正在被移送到另一個法院,原法院仍可以依職權或應當事人請求,頒發臨時保護令,以保護受害者在移送過程中的安全。這條規定確保了法律的靈活性和對急迫情形的快速反應,避免了因法律程序的繁瑣而導致的不可挽回的結果,彰顯了法律對人權的保護和對公正審判的承諾。總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一個重要的安全閥,允許法院在訴訟移送過程中對急迫情形作出必要的、及時的介入,以保護當事人的基本權益和法律的公正實施。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移送裁定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確立了移送訴訟裁定確定後的法律效力,這一規定是為了確保訴訟的移送能夠得到有效實施,並維護訴訟程序的穩定性。以下是對這條條文的詳細解釋:一旦移送訴訟的裁定被確定,受移送的法院必須接受並按照裁定處理案件。這意味著,受移送的法院受到該裁定的法律約束,必須遵循先前法院的決定進行案件審理。受移送的法院一般不得將案件再次移送給其他法院。這規定有助於防止訴訟過程中不必要的延誤和法院之間的重複審理,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如果存在特殊情況,即案件應由具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審理,受移送的法院仍可以將案件移送至相應的專屬管轄法院。例如,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如不動產糾紛或家事案件,可能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這條規定保障了一旦作出移送決定,相關的法律程序可以在確定的法院穩定進行,避免了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間無效往返,減少了訴訟成本和時間。它也強調了法院在接受移送案件時需謹慎行使其司法職權,確保不違反法定的專屬管轄規定。通過限制受移送法院的再移送能力,此規定增強了法律的穩定性和預測性,讓當事人能夠更清楚地理解訴訟將如何進行,並相應地調整其法律策略。總之,第三十條的規定是為了確保移送裁定的嚴格執行,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並保障訴訟的連貫性和效率。這條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於訴訟進程穩定性的重視,同時也提供了在特定情況下適當調整管轄法院的可能性。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移送裁定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提供了關於訴訟移送裁定的具體效力,確定了裁定確定後的法律後果和程序要求。這一規定有助於確保訴訟的順利移轉並保持案件的法律連續性。以下是對該條文的具體解釋:當移送訴訟的裁定一經確定,該訴訟被視為自開始就屬於受移送的法院。這意味著,從法律的角度來看,該案件在程序上被認為一直在受移送法院進行,即使它在實際上是從另一個法院移來的。法院書記官負責將移送裁定的正本附入案件卷宗,並將其送交到受移送的法院。這一過程確保了所有相關的法律文件都被適當地更新和轉移,使受移送的法院可以有效地接管並繼續審理該案件。此規定有助於維持案件管理的效率和秩序,確保受移送法院可以無縫地接續前一法院的訴訟進程。它也消除了任何可能因移送而產生的法律上的空白或混亂。這一規定確保案件在法律上的連續性,避免了由於法院變更而引起的任何權利認定上的疑問或爭議。通過規定案件被視為自始即屬於受移送法院,法律增強了訴訟過程的穩定性和預測性,使得當事人可以更清晰地理解案件的法律狀態和未來的法律程序。快速轉移裁定正本和卷宗有助於加快訴訟進程,減少因法院變更而可能出現的延誤,確保法律問題可以在適當的法院得到及時解決。總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對訴訟移送程序的一個重要補充,它不僅確保了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連續性,還有助於提高整體的司法效率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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